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
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逮捕,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省二医门口,贩卖毒品给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汪家湾路口,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丁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病危(重)通知书、检验报告单、病情摘要、疾病证明书,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1天,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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