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3月、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
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队小坡脚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3月、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社会危险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监外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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