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半文盲,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X街XX小区X栋X单元X号。
2011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50元、海洛因22小包,净重0.87克和贩毒使用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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