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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与他人交易了0.39克的海洛因,并收到对方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经检验,查获的0.3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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