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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男。
 
辩护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管弄路华池路口,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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