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2016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因病
看守所不予收押,现被依法监视居住。
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7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8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未执行)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23号302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赌资100元,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陈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鉴定意见书;5、前科材料;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继续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6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