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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毒品案

  • OpenLaw
  • 2018-02-24


(2013)徐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

2006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约定,携带一颗白色晶体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白色晶体贩卖给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检验,送检李某的0.3克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手机通话记录,证人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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