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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白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2

李某第四次供述,“我是5月18日晚上发得有一条短信给白某,短信内容是乙细沙各50,当天早上12点过钟左右白某到乙地以后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后来14点过钟左右他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我”。
李某第五次供述,“我印象中他当天打得有3个电话给我”。
用图表来显示:略
李某供述本身对于购买毒品的方式、时间、数量、种类、价格、当天通话次数等细节都前后矛盾,而且越是第一次、第二次,其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差异就越大。那么,这份证据存在的问题在于:
1.李某既然一开始就供述毒品来自于白某,那为什么对于这些重要细节的描述却如此前后矛盾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没有仔细查明李某供述存在矛盾而又不符合常理的变化,直接采信李某后面的供述,而不采信其前面的供述呢,这也不符合证据裁判规则。
3.李某的供述本身在细节问题上就前后矛盾,又怎么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高度吻合”呢?
 
二、证明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白某手机与李某手机显示的短信时间内容完全不一致。
白某所持手机显示和李某所持手机显示,二人手机上短信时间完全不一致。
2.短信记录与B公安局技侦支队制作的通话清单相互矛盾。
证据卷的通话清单,由B公安局技侦支队制作,其内容可以反映白某的这部手机没有与李某这部手机的短信记录。
 
三、除了刚才已经提到的“李某的供述”、“二人的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本身存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从证据综合认定的角度,也不能得出白某与李某商议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首先,白某始终辩解,他没有注意短信。也就是说他既没有注意是否收到过李某发来的这些短信,也没有注意短信的内容。那么对于短信中“乙”、“甲”到底代表什么东西这一重要事实,现有证据中,除了李某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乙”、“甲”代表毒品。辩护人想强调,如果侦查机关按照操作规范收集手机短信证据,就可以查明案发时,白某手机中的短信是已读还是未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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