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词(2)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一)对于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枪支系被告人易某某持有。
1. 该枪支系在某某明门XX栋楼下草地上查获,并非在易某某租住屋内查获。
2. 根据本案现场监控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侦查卷第四卷459页)证明“拍摄到X栋XX房的窗户被人打开,然后扔下物品”。但本案中,被查获的纸盒及纸盒内的手枪,是否就是从11*2房扔下的物品无法确定。根据辩护人观看监控录像,侦查人员在楼下进行了长时间的搜查,但也无法确定查获的该纸盒就是现场从楼上扔下的物品,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侦查人员也在录像中称不确定是否该纸盒就是从楼上扔下的物品。
3.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对仿六四式手枪做搜查笔录。
本案中对被告人易某某共有两份搜查笔录(证据卷三284-287页),但仿六四式手枪并未记录在搜查笔录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签字。虽然本案中有对该枪支的扣押笔录及办案情况说明,但不能代替搜查笔录。同时,被告人易某某也未在枪支扣押笔录上签字,未认可该枪支系其所有。
4. 本案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包装物均没有做指纹和DNA鉴定,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易某某持有。
(二)对于起诉子弹10发,辩护人认为,依法也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0发构成犯罪,本案子弹数量并未达到构罪标准。
2. 被告人易某某虽在搜查、扣押笔录上签字,但笔录也记录易某某不承认子弹系其所有。
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认定。
三、贩卖毒品罪量刑辩护意见。
即使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情节轻于被告人丁某某,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二人的涉案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易某某公正量刑。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5.31克,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88.71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克,总计8992.71克。从涉案毒品数量上看,被告人丁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大于被告人易某某,因此被告人丁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被告人易某某。同时被告人易某某确系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的部分毒品不能排除系其本人吸食的可能性。
2. 即使认定被告人易某某为毒品上家,但本案中提起犯意者为被告人丁某某,并且本案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及两笔毒品犯罪,而被告人易某某仅涉及一笔毒品犯罪。并且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均系受丁某某的指挥和安排从事毒品犯罪,因此,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要大于被告人易某某。
3. 对被告人易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意见已在定罪辩护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2)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相关情节,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依法秉公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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