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3月20日因注射毒品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11日因注射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同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30天;2013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后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租住的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间内及蒋某某身上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2.2491克、大麻0.1386克、氯胺酮0.5267克和甲基苯丙胺776.8079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
第三百五十六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蒋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重776.8079克的甲基苯丙胺有异议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蒋某某持有毒品。
公安民警于同日23时许在蒋某某租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房间内将其抓获,并随即从蒋某某左上衣口袋和卧室桌子上查获共重32.24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其左后裤包内查获重0.1386克的大麻,在该房屋卧室桌子上查获重0.5267克的氯胺铜(俗称”K粉”),在该房屋卧室飘窗上查获共重776.807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安机关依法对前述毒品予以扣押。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大麻、氯胺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被逮捕的情况。
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劣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某辨认其租住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现场、毒品存放的位置等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抽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蒋某某及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屋进行搜查。从蒋某某左上衣口袋和卧室桌子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2.2491克、在其左后裤包内搜出大麻0.1386克、在其卧室桌子上搜出K粉0.5267克、在其卧室飘窗上搜出冰毒776.8079克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将毒品抽样送检、检验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经查询户名为高某的银行卡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收到吴某打款1100元的情况。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16时,陈某与夏某开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蒋某某的房屋内,其一进门就看到在右手边的一个卧室里有一套吸食毒品的工具。过了一会,蒋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袋子及装有氯胺铜的一个袋子,后蒋某某从蓝色袋子里拿出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与夏某、蒋某某轮流吸食了毒品。期间,夏某离开,一个小时左右,陈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对蒋某某和陈某进行人身检查和搜查。搜查的情况与搜查笔录一致。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屋是他所有。大约在2012年,他将该房屋租给了何某。他于2013年3、4月到该房屋去的时,发现里面居住的不是何某,而是一名姓吕的人。因该名姓吕的人均按期交纳房租,其间他去查看了两次房屋,看见房间比较正常,便一直租下去。2016年2、3月,其听说在该房屋里面抓了人。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是蒋某某的女朋友。蒋某某从2015年10月起开始租赁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屋。房租是蒋某某用其的银行卡向房东转账,每月房租1100元。房东的名字其不知道,但户名是一个叫什么佩的人。
1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6年1月起,他租住在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屋。同年2月24日23时许,他和陈某在该房间里吸食由他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毒品吸食完,陈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对他及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搜查,搜查情况与搜查笔录证实的一致。后民警对毒品当面进行封存抽样并扣押称量,事后亦将毒品称量记录和检验报告告知了他。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铜及大麻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但其从未看见过飘窗上的甲基苯丙胺,也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吴某是他的女朋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809.0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76.8079克的辩解意见。
经查,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租住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小区x幢xx-x的房屋内,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放置的位置较为明显,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
第三百五十六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
第五十六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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