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高速路口出口和206国道交界处抓获被告人纪某,现场从纪某身上扣押到晶体状可疑毒品32.21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95克。
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
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纪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纪某罚当其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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