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6年12月13日因犯
故意杀人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徐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从杰、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侦查机关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一带活动,遂即布控守候。当日14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木材厂金足公馆附近将李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块。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2块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02克,含量为27%。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2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含量低,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一带活动,遂即布控守候。当日14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木材厂金足公馆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块。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2块白色块状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502克,含量为2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7日,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李某携带大量毒品在本市木材厂一带活动,遂前往该区域布控守候。2016年9月7日14时40分,侦查机关在该区域金足公馆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装在塑料袋内的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块,手机2部。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缴获毒品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4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明书,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2块,净重50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某。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02克依法移交相关单位。
7.物证手机2部。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未从被告人李某尿液中检测出毒品成分。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负责给被告人李某开车去找卢宾,当车行驶至金足宾馆时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随身背包内搜出两块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应该是毒品海洛因。
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卢宾找其借钱,其借给卢宾10万元,卢宾一方将毒品交给其作为抵押,后侦查机关将其抓获,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搜出涉案毒品。
1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前科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李某虽在侦查机关供述有所反复,但开庭审理期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涉案毒品含量较一般查处的毒品案件含量低等本案中存在的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毒品海洛因502克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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