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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姜某、胡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460克甲基苯丙胺)、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王**,男,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张*,女,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绰号“烟囱”,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释放。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对何某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阳某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XX、被告人胡某某、阳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姜某驾驶车辆到开县文峰街道天鹅湖花园6单元201胡某某住房内找到胡某某,要求其归还欠款10000元,因胡某某无钱归还,被告人姜某强行将胡某某带至平桥金科外河边对胡某某殴打、电击。第二天上午10时许,姜某才让胡某某离开。2013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姜某邀约被告人阳某某、何某和“和尚”(另案处理)去找胡某某还钱。四人在开县天鹅湖花园6单元201胡某某住房内找到胡某某,在其家中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胡某某强行带至开县渠口。当晚23时许,从渠口返回开县后,被告人阳某某、何某离开。姜某又将胡某某带至开县开州一号一栋702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居住的租房内,让胡某某看守胡某某。13日上午姜某再次对胡某某进行了殴打、电击,11时许,姜某才让胡某某离开。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2014年2月26日,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百成街348号院楼下将姜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及一个蓝色提包,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16.0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4.93克,红色药丸66.62克,红色药丸9.27克,红色粉末6.62克,红色药丸18.62克,红色药丸2.8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63克,白色晶体状物质0.51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21克。经鉴定,白色粉末检出MDM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2月27日,胡某某因姜某被抓获后,害怕姜某存放于与其共同居住的开县安康花园6栋2单元201租房卧室内的约460克冰毒被公安机关发现,遂将该约460克冰毒藏匿于一个纸袋内放在另一间五人居住的卧室床底下。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批冰毒查获。经鉴定,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渝FJ9537轿车在开县杨柳街东街200号遇到裴某某与其发生争执,随后姜某驾车回到开州一号702出租房取出事先存放的64式仿制式手枪,并邀约出租房内的朋友,再次回到杨柳街东街200号找到裴某某,姜某的朋友与裴某某发生打斗,姜某拿出手枪开了两枪,随后驾车与朋友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弹壳认定为弹药零部件,为非制式枪支射击遗留。2014年2月26日,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姜某后,从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脚垫边查获钢珠手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姜某、胡某某、阳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唐某某、郭某某、裴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575.63克、MDMA16.07克、咖啡因6.62克,非法拘禁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为姜某窝藏甲基苯丙胺约460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何某非法拘禁胡某某,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查获的毒品系帮助他人保管,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提交村委会证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胡某某向被告人姜某借款10000元,到期未归还。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姜某来到开县文峰街道天鹅湖花园6单元201室胡某某住处要求胡某某归还欠款未果,便强行将胡某某带至平桥金科外河边对胡某某殴打、电击。次日10时许,姜某让胡某某离开。同月12日20时许,姜某邀约被告人阳某某、何某等人来到开县天鹅湖花园6单元201室要求胡某某归还欠款,姜某等人强行将胡某某带至开县渠口镇。当晚23时许,姜某等人从渠口镇返回开县,其间阳某某、何某离开,姜某将胡某某带至开县开州一号一栋702租房内。同月13日上午,姜某再次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电击,当日11时许,姜某让胡某某离开。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阳某某、何某于2014年5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两次被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348号院前将被告人姜某抓获。2014年5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抓获。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电棒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从开县汉丰街道开州一号1幢7-2租房内查获一支长电击棍,全长约40cm;从卧室查获一支带电击功能的强光手电筒,全长20cm。姜某对两根电击棒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3.《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开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脑伤。同日,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①姜某辨认出与他一起非法拘禁胡某某的阳某某。②阳某某辨认出胡某某是居住在开州一号702的年轻女性;辨认出胡某某是“朱八嘴”的老婆;辨认出何某是参与非法拘禁胡某某的“烟囱”,颜俊是绰号“和尚”的人。③何某辨认出胡某某是姜某去收账的中年女性;辨认出颜俊是绰号“和尚”的人。④胡某某辨认出姜某是对其进行殴打和控制人身自由的人。⑤段某某辨认出找胡某某收账的是姜某;辨认出胡某某就是“静静”。⑥胡某某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姜某带回家的女性;辨认出与其在开州一号一栋702共同生活的姜某。
5.《开县高桥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阳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五六日22时许,姜某与“段麻子”(段某某)来到她位于天鹅湖的家中,姜某叫她还钱并将她带到平桥金科工地外殴打,她打电话找朋友借钱还了姜某4700元。次日九十时姜某让她离开。2013年12月12日下午,姜某一行四人来到开县天鹅湖花园6单元201家中要她还钱,并对她进行殴打。十几分钟后,其中两个人把她架上姜某的白色轿车往渠口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姜某等人把她带到一个码头,因她没有借到钱,姜某继续殴打她。随后姜某把她带到开县开州一号702出租屋,其余三人离开。次日7时许,姜某叫人买来一根长电棒再次用电棒对她殴打、电击,直到11时许才让她离开。
7.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2时许,姜某带着一个三十多岁叫“胡英”的女人回来。次日8时许,姜某让“胡英”打电话找钱,胡英没动,姜某就用电棒电击“胡英”,用脚踢“胡英”。当日约11时许,阳某某带了一根长电棒来,姜某又用长电棒打“胡英”。当日约12时许,姜某和“胡英”出门离开。
8.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20时许,姜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找人还钱。姜某驾车载他来到天鹅湖花园一栋居民楼的二楼,进门后姜某让胡某某还钱并把胡某某拉上车,因胡某某没有借到钱,姜某开车来到平桥金科河边,用脚踢胡某某,用电棒电击胡某某,还把胡某某推入水中。后姜某驾车返回途中他下车离开。次日10时许,胡某某说去拿钱,随后他和姜某离开。
9.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某找他借一万元,说好三天后归还。三天后,他找胡某某还钱,胡某某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过了几天,他与“段麻子”(段某某)一起来到胡某某位于天鹅湖的家中,他叫胡某某一起出门找钱。胡某某上车后打电话借钱未果,他开车来到金科附近与胡某某发生争执,便对胡某某实施殴打。之后“段麻子”下车离开,张林帮胡某某还了1000多元。次日8时许,胡某某说找到钱便离开。过了几天,他叫上阳某某、“和尚”(颜俊)还有一个年轻人一起去找胡某某还钱。胡某某的丈夫“朱八嘴”带他们回到家,他与“和尚”等人围着胡某某殴打,他让阳某某等人在胡某某家中找钱但没找到。当日20时许,他和阳某某等人带胡某某出门找钱。他开车来到渠口,威胁胡某某若不还钱就把胡某某扔进汉丰湖,期间他把胡某某拉下车打了十几个耳光。从渠口回到开县已是当晚24时许,阳某某、“和尚”等人离开,他把胡某某带到开州一号出租屋内。次日早上,胡某某还没找到钱,他又用电棒电击胡某某,并让阳某某购买了一根长的电棒继续殴打胡某某,约10时许,他让胡某某离开。
10.被告人阳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十几日的一天下午,姜某打电话让他和“烟囱”(何某)、“和尚”(颜俊)去帮忙。当日17时许,姜某驾车载他们去找“朱八嘴”的老婆(胡某某)收账。“朱八嘴”带着他们来到开县天鹅湖花园一栋楼的二楼左边一户人家,在卧室找到“朱八嘴”的老婆,姜某让“朱八嘴”的老婆还钱并用棒球棒殴打“朱八嘴”的老婆,他和“烟囱”也上前用拳头和脚打“朱八嘴”的老婆,姜某让他们翻找但未找到钱。当日约19时许,“朱八嘴”的老婆和他们一起出门找钱。姜某驾车来到渠口吃饭,期间威胁“朱八嘴”的老婆不还钱就将其沉塘。在回开县路上的一个码头旁,姜某用拳头打“朱八嘴”的老婆。当日23时许,他与“和尚”、“烟囱”在教师新村路口下车离开。次日中午,姜某让他帮忙租车,他来到姜某开州一号702的住处,看见姜某、“朱八嘴”的老婆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性在家,姜某和他到六号桥附近的一家门市买了一根长电棒,姜某用电棒电击“朱八嘴”的老婆,后姜某让“朱八嘴”的老婆离开。
11.被告人何某(绰号“烟囱”)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下午,阳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帮姜某收账,当日17时许,一个中年男子带着姜某找到其老婆。姜某让那个女人还钱并用棒球棒打那个女人,他和阳某某、“和尚”(颜俊)也用拳头和脚踢打那个女人。姜某叫他们在那人家里翻找但没有找到钱。姜某拖着那个女人上车往渠口方向行驶,期间那个女人多次打电话但没有借到钱。姜某在返回开县路上的一个码头旁用拳头打那个女人。后他和阳某某三人在教师新村路口下车离开。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开县百成街348号院楼下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当场从姜某驾驶的渝F9C858轿车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及一个蓝色提包,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药丸18.62克、红色粉末6.62克,蓝色提包内有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66.62克、三包“花毛峰”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4.93克、一包“CHINATEA”茶叶袋包装的红色药丸9.27克、一包“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6.07克、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2.84克、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3.35克。经鉴定,从渝F9C858轿车内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MDMA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姜某被抓获,将姜某存放于与其共同居住的开县安康花园6栋2单元201室租房卧室内的约46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藏匿于另一间无人居住的卧室床下。2014年3月2日,胡某某将该460克冰毒交给姜某的妻子唐某某(另案处理)。同月4日,公安民警从郭某某住处查获塑料透明盒装的该冰毒。经鉴定,从郭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8时许,姜某因非法拘禁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对姜某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姜某被抓获后,胡某某明知姜某存放于房间内的系毒品而继续非法持有,2014年3月4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同月13日对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称量、提取同步录音录像证实,①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姜某驾驶的渝F9C858轿车内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蓝色提包一个。经检查,黑色塑料袋内有一个长方体牛皮纸口袋,内有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8.62克)和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6.62克),提取样品后编为5号、6号。蓝色提包内有眼镜盒一个,内有两个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三个银色塑料袋,内有三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五包红色药丸称量共净重66.62克,提取样品后编为3号;三包“花毛峰”茶叶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4.93克,提取样品后编为2号;一包“CHINATEA”茶叶袋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27克,提取样品后编为4号;一包“铁观音”茶叶袋装的乳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6.07克,提取样品后编为1号;三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84克,提取样品后编为7号;三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63克(提取样品后编为8号)、0.51克(提取样品后编为9号)、1.21克(提取样品后编为10号)。
②2014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开县文峰街道杨柳街二轻司家属园1栋2单元402郭某某住处客厅茶几和挎包中查获两个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透明真空盒,正方体塑料透明盒内的疑似冰毒经称量总净重343.01克(提取5.6克作为检材编为1号)、长方体塑料透明盒内的疑似冰毒经称量总净重449.57克(提取5.51克作为检材编为2号);两个装有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的铁盒;一个装有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布料礼品盒。从郭某某手中查获一小玻璃瓶疑似麻古。铁盒及礼品盒内的两处疑似冰毒经混合称量净重3.67克,全部作为检材编为3号,铁盒、礼品盒及玻璃瓶内查获的三处疑似麻古经混合称量净重10.36克,提取5.91克作为检材编为4号。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鉴(毒检)(2014)104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姜某处提取的毒品检材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验,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检出MDMA和咖啡因成分,2号、8号、9号、10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4号、5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鉴(毒检)(2014)149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郭某某等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1、2、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9.4%、57.9%,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胡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居住在开县安康花苑6幢2单元201租房的姜某;姜某辨认出妻子唐某某。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姜某、胡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7.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2月26日20时许,在开县滨湖路附近,丈夫姜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姜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车上搜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皮质的蓝色提包,是姜某平时用的。2014年3月2日,她和张某某等人在开县安康花苑6栋2单元201找到张静(胡某某),张静从卧室床底找出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她,经张某某称量约460克。后她将冰毒卖给郭某某。
8.证人张某某(绰号“大个子”)证实,2014年3月2日,张静(胡某某)告诉他有姜某留下的几万元冰毒,要将冰毒交给姜某的妻子。他与唐某某来到安康花苑6栋2单元201找到张静,张静从租房另一个房间拿出一个白色纸袋,里面有饼干盒装的冰毒,唐某某将冰毒拿走。之后郭某某要买冰毒,唐某某拿出饼干盒装的冰毒,里面有几包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大袋是180克,另外五袋每袋50克,一个小袋是30克,一共460克。郭某某把毒品拿走后将钱交给唐某某。
9.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他抓获并从他家中客厅搜出两个透明塑料真空保鲜盒,长方体保鲜盒里有五六袋冰毒,四方保鲜盒里也有五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冰毒。长方体塑料盒中的冰毒是2014年3月2日晚上姜某的妻子卖给他的,冰毒用饼干盒装有1个大塑料袋180克,1小袋有30克,另有5个塑胶袋每袋50克,一共460克。这些冰毒他和朋友吸食了部分,剩余的被民警查获。
10.证人吴某证实,2014年3月2日,唐某某在安康花苑姜某的出租屋将几包冰毒卖给郭某某,“大个子”(张某某)称量后郭某某将钱交给唐某某。
11.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2月23日左右凌晨,他驾驶渝F9C858轿车在凤凰后面河沟与“刚刚”碰面,“刚刚”向他借了19800元,随后从兜里拿出几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粉和麻古给他吃,又从外衣的内兜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的长方体牛皮纸盒交给他,里面有眼镜盒装的两个蓝色塑料袋、几个银色袋子和一有些茶叶袋,蓝色塑料袋里全是麻古,“刚刚”说这些东西要值两万元以上,放在他处过段时间来拿。2014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他在滨河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袋子,里面装的麻古和冰毒,还有一个茶叶袋里装的白色粉末。2014年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大个子”(张某某)来到他安康花园出租房内,将一个塑料袋装的饼干盒交给他保管,他看到盒里装的大约两三百克冰毒。后他将冰毒放在平时睡觉的卧室抽屉里,并告诉胡某某不要动这些毒品。
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2月二十几日,姜某、“大个子”(张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客厅说话,之后她看到姜某把一个装有几大包冰毒的饼干盒放到她和姜某住的卧室衣柜下的抽屉内。不久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她知道姜某在贩卖毒品,因害怕姜某放在卧室的毒品被警察查获,便把装着毒品的饼干盒用编织袋装好藏到出租屋的另外一个空房间的床下。2014年3月2日,姜某的妻子唐某某找到她,她便将藏的毒品交给唐某某。
(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渝FJ9537轿车在开县杨柳街东街200号与裴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姜某驾车到开县开州一号702室出租房取出一把仿制式手枪,邀约他人再次来到杨柳街东街200号找到裴某某。裴某某与其他人发生打斗,姜某拿出手枪射击两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弹壳认定为弹药零部件,为非制式枪支射击遗留。
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姜某后,从姜某驾驶的渝F9C858轿车的驾驶室脚垫边查获钢珠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1日3时50分,裴某某报警称当日3时40分许,有人在开县杨柳路东街200号门市内持手枪射击两枪后离开。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记载,2013年6月11日,开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开县文峰街道杨柳东街200号门市,门市西侧有两道卷帘门,一道大卷帘门,一道小卷帘门,小卷帘门位于大卷帘门北侧,门宽0.7m。在小卷帘门进门处地面上发现一弹坑,该弹坑距小卷帘门0.66m,距门市北墙0.77m。在门市南墙上也发现一处弹坑,该弹坑距卷帘门1.48m,距地面2.14m。在200号门市前的人行道上距门市墙沿1.44m、距人行道南侧路灯1.9m处发现一弹壳(原物提取)。
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查获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姜某驾驶的渝F9C858车辆驾驶室脚垫边查获疑似黑色枪支一把、钢珠14颗。同日,公安民警在开县开州一号1幢7-2姜某的出租屋内查获一把黑色金属材质、长约20cm的弹匣式仿54式手枪,枪管上有“colt”字样。公安机关对姜某持有的枪支、钢珠予以扣押。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4)0071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渝F9C858车内提取的仿制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开县开州一号一幢房间内提取的钢珠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3)0211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开县杨柳路东街200号门前人行道上提取的弹壳认定为弹药零部件,为非制式枪支射击遗留。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裴某某、冉某某分别辨认出姜某就是2013年6月11日3时许在杨柳路东街200号门市开枪的人;姜某辨认出其用枪射击的对象是裴某某。
7.证人裴某某(绰号“皮胖子”)证实,2013年3月,他认识“静静”(胡某某)后欲与其谈恋爱,后得知“静静”是姜某的情人,为此与姜某产生矛盾。2013年6月11日2时许,姜某驾驶渝FJ9537轿车来到开县杨柳路东街200号门市叫他出去,他没有出去。二十分钟后姜某又回到了杨柳路200号,一个男子拿着砍刀冲进门市,他拿起椅子抵挡,姜某用右手从左腋窝摸出一把手枪朝他开了两枪后驾车离开。
8.证人冉某某证实,2013年6月11日凌晨,他路过开县杨柳路东街200号门市,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叫“老皮”(裴某某)出去,“老皮”没出去,那男子便驾车离开。约十分钟后白色轿车又回来,正副驾驶室各下来一个男的。驾驶室的男子和“老皮”发生争执,那男子拿出一个黑色长约十五公分类似手枪的东西指向“老皮”,随后他听到连续两声类似放鞭炮的声音。那个男子和另一个站在门外的男子开车离开。
9.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年6月10日左右,他驾驶渝FJ9537白色荣威轿车路过杨柳街时看到“皮胖子”(裴某某)在一个门市里,因为“皮胖子”先前说过要整他,他叫“皮胖子”出来把事情说清楚,但“皮胖子”不肯出来。他开车回到开州一号一栋702出租房,从卧室衣柜里拿出“三娃”借给他的一把仿制式手枪,与“三娃”等人来到杨柳街“皮胖子”的门市。“皮胖子”拿着一把前端装着斧头的钢管与“三娃”的朋友对打,他拿出枪朝门市的卷帘门右下角开了一枪,后他和“三娃”等人开车离开,分开时“三娃”将这把枪带走了。并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他时从渝F9C858轿车驾驶室脚垫旁缴获的枪支是“刚刚”拿毒品时一起交给他的。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575克、MDMA16.07克、咖啡因6.6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姜某为索取债务,邀约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胡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姜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姜某提出帮助他人保管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检查笔录、姜某、胡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等人均证实公安民警从渝F9C858轿车内及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来源于姜某,只有姜某供述毒品系帮助他人保管,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姜某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姜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姜某在非法持有约46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在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姜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46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及胡某某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窝藏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予以窝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某持有的约460克冰毒系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受姜某邀约,非法拘禁胡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阳某某从轻处罚。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阳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决定对阳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受邀约非法拘禁胡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何某从轻处罚。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五、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5.63克、MDMA16.07克、咖啡因6.62克、枪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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