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XX,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11月21日以罪犯林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XX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履行罚金刑共计人民币6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6275.61元,月均消费330.3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486.5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五宝
审判员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吴建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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