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租住南宁市,户籍地址: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韦XX携带毒品冰毒与陈欢一起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伟康市场1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XX处查获2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15.10克、2.43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了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查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称重照片、视频,被告人韦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去向说明,情况说明,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查报告,被告人韦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7.5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杰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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