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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6日被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1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某路420号某溜冰场,王某(已被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解某、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
 
被告人王某为报复对方遂纠集被告人郑某以及杨某、刘某、周某、陈某、余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某溜冰场门口,手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解某、李某砍伤后逃逸。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解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6日被刑满释放。
 
同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某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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