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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 致使已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再次发生重大事故被判刑

  2014年7月19日,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省境内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装载危化品的货车与前车追尾引起爆燃,58条鲜活的生命没了。事隔三年之后的2017年11月7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其中的两名涉案当事人正某、石某(化名)以构成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地还原了案发场景。笔者为58条逝去的生命感到惋惜!这本是一起可避免的重大事故,但因身为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某中队的被告人正某,在已发生前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认为在已经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结果……。被告人正某的这一“经验主义”不仅让58条生命背后的家庭妻离子散,而且也把自己陷入“囹圄”。
玩忽职守罪,其客观表现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过对已公开的玩忽职守案例的统计,完全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还是少数,多数客观行为的表现都是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就如本案例,被告人正某并非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和判断,思想麻痹、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要求全面安排实施。
该案给所有肩负国家和人民嘱托的国家公职人员以警示,执行公务要严格依法、依规行事,否则“经验主义”就会害人害己。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节选)
(2016)湘052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正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以下简称高支队)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住长沙市某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高支队某大队干警,住长沙市某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正某、石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某、方某,被告人正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正某自2012年4月开始任高支队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其职责是落实上级关于交通管理方面的政策,负责辖区路面的管控,处理辖区的交通事故,对辖区突发事件的处置等。某中队的管辖路段为沪昆高速邵怀段xx公里至xx公里。被告人石某系高支队某大队值班员,其职责是接到交通堵塞等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向大队领导报告,并按大队领导指令向中队安排工作。
2014年7月18日,湖南省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皮某(已死亡)驾驶湘E×××××油罐车运送汽油至城步县城。7月19日1时12分,皮某驾车从城步县返回邵阳市途经沪昆高速xx公里xx米处时,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冲到对向车道,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浙A×××××小型客车和粤L×××××大型客车发生刮碰后,横停在对向车道上,车辆前部起火燃烧,粤L×××××大型客车横停在路肩上,两台车占用了自东向西方向的所有车道,造成自东向西方向交通中断。1时17分,高支队指挥中心12××2接群众报警后即指令某中队处警。被告人正某当天是值班领导,其接到指令后,得知是油罐车起火,即启动了《邵怀大队危险化学品车辆突发事故处置预案》(以下简称《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正某安排某中队民警廖某带一个人去自东向西方向滞留车辆尾端进行动态示警,并安排中队值班员刘某2向某大队值班室报告,刘某2向某大队值班员被告人石某报告了这次事故是一辆油罐车起火导致道路中断事故。
根据《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的规定,发生运输危某品突发事故后,应当设置分流点对车辆进行分流,且根据《邵怀高速公路应对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工作预案》(以下简称《邵怀突发事件交通管制预案》)的规定,当时双向交通中断,不适宜继续采取临时管制措施,油罐车起火,有可能发生爆炸,也不能采取借道通行的措施,应当采取收费站分流的措施,在陈某提醒正某采取分流措施后,正某仍继续对双向车道进行临时管制,任由交通堵塞,也未按照《邵怀突发事件交通管制预案》关于夜间应增派警力警车示警的规定增派警力警车对滞留车辆尾端进行动态示警。石某接到刘某2的报告后,一直没有按照《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和《2014年邵怀大队勤务工作规定》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
至2时57分,自东向西方向滞留车辆已从沪昆高速xx公里处堵塞到xx公里xx米,此时驾驶员文某(已死亡)驾驶经改装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运装6.52吨乙醇自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x公里xx米处时,以每小时85公里的速度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闽B×××××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轻型货车运载的乙醇瞬间大量泄漏起火燃烧,致使大客车、轻型货车等5辆车被烧毁,造成54人死亡,6人受伤(其中4人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00余万元。
国务院沪昆高速湖南邵阳段”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某品爆燃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湖南省高支队某大队某中队对前一起交通事故实施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后,车辆尾端示警工作不力,未按规定采取车辆分流措施。湖南省高支队某大队对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工作指挥不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正某、石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邵怀突发事件交通管制预案》、《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某大队及某中队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情况;某中队2014年7月份勤务安排表、某大队7月值班备勤表;《2014年邵怀大队勤务工作规定》;邵怀大队2014年7月19日值班日志等书证;证人刘某2、袁某、黄某1、廖某、李某、陈某、刘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技术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执法记录视频、12××2接警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交通事故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交通事故中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有罪,服从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事实上看,被告人正某有错,但不是罪;从法律上看,被告人正某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从执法的社会效果看,客观归罪于被告人正某将导致一系列消极后果,应宣告正某无罪。
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正某的行为只是工作失误,且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同时采取分流措施超出了陈刚的权限范围,应宣告正某无罪。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有罪,服从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在接警后没有立即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和”7.19”爆燃事故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当事人和企业主体责任人的犯罪对应的公职人员渎职犯罪来看,作为高速交警的石某不应成为司法追究对象,应宣告石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编者备注: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正某、石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大队及某中队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情况等证明,正某、石某系高支队某大队交通警察,石某系某大队政秘科民警、出纳;正某系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负责中队全面工作。正某、石某均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3、《2014年邵怀大队勤务工作规定》、邵怀大队部7月份值班备勤表证明,石某系案发当日某大队值班员,值班员的职责是:大队值班室接报后立即向大队领导报告,并按大队领导指令向中队安排工作、报告12××2。遇到恶劣天气、死亡交通事故、路面堵塞的,中队值班领导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并增派警力处警,严禁处警不规范、不及时的情况发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合理划分警戒区域,并派专门人员指挥疏导后方来车,防止发生民警自身安全事故和二次事故。
4、《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证明,邵怀大队为加强处置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车辆突发事故的能力,根据《高支队危某品预案》而制定该预案。该预案规定现场指挥员的职责是:迅速集结警力;现场组织分工并明确各小组负责人及民警;指挥现场处置;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下达实施交通管制的命令;下达解除交通管制的命令。交通管制组的职责是:根据险情,设置警戒区域,会同有关单位,确定险情,及时调整警戒区域;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车辆进入警戒区;协助有关部门疏散群众;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设置分流点,组织警力进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结束后,疏导交通。在处置程序中接警规定:值班室接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后,应立即将案情向大队领导报告。交通管制措施规定:初步确定险情,根据实际划定警戒区域,设立分流点,实施交通管制,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车辆进入警戒区,协助有关部门疏散周边群众。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交通管制等措施,再上报大队、支队,通报管理处和省交通频道。
5、《邵怀突发事件交通管制预案》证明,邵怀大队为提高邵怀高速公路在突发事件、交通事故阻滞、应急抢修等紧急情况下的通行能力,根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程序规定》及高支队《湖南省高速公路应对突发事件借道通行工作预案》而制定该预案。该预案处置模式中规定了临时管制、借道通行、收费站分流三种处置模式。其中临时管制的适用范畴是:(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向交通中断预计2小时内恢复交通,或者造成交通拥堵5公里以内的;(2)发生交通事故,单向交通未完全中断,车辆通行缓慢,交通拥堵在5公里以内的;(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有人员伤亡,事故现场救援难度大,造成单向交通中断,预计在2小时内事故现场能恢复正常交通的。工作措施是:一是截停主干道车辆,二是尾端动态示警。尾端动态示警要求布置2名交警、1辆警车,亮警灯、鸣笛、喊话。夜间、急弯、长下坡、雨天等恶劣天气应增派警力警车。借道通行的适用范畴是:(1)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单向交通中断预计2小时内无法恢复交通,且可能造成5公里以上交通拥堵;(2)发生交通事故,单向交通未完全中断,车辆通行缓慢,交通拥堵达5公里以上;(3)由于事故车辆起火燃烧或自燃,造成高速公路损毁导致单向交通中断;(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有人员伤亡,事故现场救援难度大,造成单向交通中断,预计在2小时内事故现场无法恢复正常交通。夜晚视线不良时段且借道后存在行车安全隐患,不得启动借道通行预案。收费站分流适用的范畴是:不适宜采取临时管制及借道通行的其他各种情形。
6、油罐车检查意见证明,事故油罐车为卸车后状态,外部火源使罐体前段受热,罐体内残余汽油、汽油蒸汽与空气混合物达到燃点引起爆燃,罐内压力瞬间增大使罐体薄弱部位破裂。
7、通话详单证明,7月19日凌晨2时26分和2时33分,正某两次向黄某2(大队长)电话报告现场情况。第一次正某向黄某2报告有一辆油罐车起火,火势基本控制,是台空车。黄某2要正某把现场处置好。第二次正某向黄某2报告火已经扑灭,黄某2要求正某注意安全,尽快恢复交通。
8、视听资料12××2报警服务中心电话录音证明,7月19日2时04分,正某告知高支队12××2指挥中心值班员陈某,现场滞留车辆2到3公里。陈某问正某采取分流的措施吗,正某讲暂时不会,晚上分流不安全,先把驾驶员找到。
9、2014年7月19日1-2时在高速公路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证明,某中队廖某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内容:有警车闪警灯、有民警间断性‘前方事故停车停车’喊话。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该次事故共造成现场54人死亡。
11、”7.19事故”调解协议书、车辆、货物损失估价鉴定等证明,”7.19事故”造成58人死亡(现场死亡54人,后抢救无效死亡4人),530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12、技术报告证明,湘A×××××轻型厢式货车以每小时85公里的速度与闽B×××××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
13、国务院沪昆高速湖南邵阳段”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某品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湖南省高支队邵怀大队隆回中队对前一起交通事故实施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后,车辆尾端示警工作不力,未按规定采取车辆分流措施。湖南省高支队邵怀大队对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置工作指挥不力。是造成事故十一个间接原因中的一个。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高支队邵怀大队大队长。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26分和2时33分,正某两次向他电话报告,第一次正某向他报告有一辆油罐车起火,火势基本控制,是台空车。他要正某把现场处置好。第二次正某向他报告火已经扑灭,他要求正某注意安全,尽快恢复交通。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高支队12××2指挥中心值班员,2014年7月19日2时04分,正某告诉他现场滞留车辆2到3公里,他问正某采取了分流措施吗,正某讲暂时不会,晚上分流不安全,先把驾驶员找到。
1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中队民警,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多分,正某通知沪昆高速自东往西方向xx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车起火,要他去事故后方机动示警。他和李某两人驾驶一台没有电子显示屏的警车赶到现场,他在现场负责倒车,保持与滞留车辆500米以上的距离,并开启警灯,李某负责喊话”前方事故,减速慢行”,并鸣警笛。xx公里事故发生后,齐某等人才开了警车过来增援示警。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中队民警,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多分,正某通知沪昆高速东往西方向xx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车起火。他和廖某两人驾驶一台没有电子显示屏的警车赶到现场,廖某负责倒车,保持与滞留车辆500米以上的距离,并开启警灯,他负责喊话”前方事故,减速慢行”,并鸣警笛。xx公里事故发生后,齐某等人才开了警车过来增援示警。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8时至19日8时,他是高速交警隆回中队的值班警官。7月19日凌晨1时42分左右,他接到夜间路面民警袁某和黄某1的电话,说xx公里处车头起火的是一台油罐车,车体横在路中间。东西方向已堵车。他通知了119和120等单位。他向中队长正某报告了情况,凌晨1时50分左右和2点30分左右,二次向大队值班员石某报告了。
1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黄某1于1点43分赶到事故地点,看到事故现场有一台油罐车车头起火,火势比较大,车横在由东往西方向车道的中间。他打电话向正某汇报,正某指示他在西往东方向示警。示警过程中刘某2电话告知他油罐车有爆炸可能,建议他对交通进行管制。他向正某汇报,正某指令他对西往东方向车辆进行交通管制。
2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7月18日晚上9点半到19日8点和袁某夜班巡逻。xx公里处发生事故后,他们按正某的指示对西往东方向车辆进行交通管制。
21、被告人正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某大队某中队的中队长。2014年7月19日凌晨1点34分钟,他接到中队值班员刘某2的电话,说是沪昆高速往西方向的xx公里处有一台罐车或者油罐车起火,他就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预案,带领刘某2等人于1点5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的,快到现场时,看到滞留车辆尾端有两辆警车在示警,其中一辆跟他去了xx公里处,廖某和李某留一辆在示警。到了后,他看到一台油罐车车头起火,旁边还有一台小车和客车,他马上疏散群众,报120来抢救伤员。2点10分左右,大队值班员陈某打电话问他,他告诉陈某现场滞留车辆2到3公里,陈某问他采取分流的措施吗,他讲暂时不会,晚上分流不安全,先把驾驶员找到。2点20分左右民警杨某告诉他,消防员讲油罐车是台空车,他就放心了。过了5至6分钟,他打电话给大队长黄某2报告情况,有一辆油罐车起火,火势基本控制,是台空车,黄某2要他把现场处置好。2点30分钟左右,他又向黄某2电话报告,说火已经扑灭,黄某2要他注意安全,尽快恢复交通。同时他又打电话给12××2指挥中心报告了情况。2点40分左右,他找到了油罐车司机。2点50分左右,民警杨某、张某等开始勘查事故现场。凌晨2点57分,民警廖某打电话给他,说是在他示警的地方有一台车爆炸起火了。他要旁边的消防队赶紧去,他自己也去了现场。到了后,他马上设置隔离区,分别向总队指挥中心、支队、大队报告,安排救护伤员。4点20分,大队值班领导副大队长刘某1到了后,现场就归刘某1指挥了。
2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他是邵怀大队的值班员。19日凌晨1时50分左右,隆回中队刘某2打电话给他,说是沪昆高速往西方向的xx公里处有一台罐车或者油罐车起火,中队长正某已带队去了。2点30分左右,刘某2又报告说油罐车是空车,火已控制,无人员死亡,事故地点已双向交通管制,他说要勘查好现场,尽快恢复交通。他接到刘某2第二个电话后,过了20多分钟的样子,约凌晨3点左右,他向12××2指挥中心报告了xx公里处事故的情况。主要内容是:油罐车火势已控制,是空车,现场没有人员死亡,隆回中队已在事故地点东西方向进行临时交通管制。但没有向大队值班领导刘某1报告。
另查明,被告人正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共羁押4个月29天。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共羁押2个月17天。
上述事实,有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正某、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中,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正某作为现场指挥员在处置xx公里处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时,不按规定增派警力警车示警和不按规定对车辆分流;被告人石某接到xx公里处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按规定报告大队值班领导。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是导致”7.19”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其行为均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正某、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正某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不应客观归罪;被告人正某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正某作为现场指挥员在处置xx公里处事故时,已经预见了可能发生追尾事故,但不按规定增派警力警车示警,也不按《邵怀大队危某品预案》的规定对车辆分流,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而致使xx公里处再次发生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在接警后没有立即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与”7.19”爆燃事故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石某在接到xx公里处事故的报告后,应当预见自己没有按规定向值班领导报告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邵怀大队对xx公里处事故处置工作指挥不力,以致xx公里处再次发生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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