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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冒充看守所公职人员、截取在押人员信件、伪造家书诈骗家属,被判诈骗罪获刑

引言:男子冒充驻看守所检察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买通邮递员截取在押人员给家属的信,伪造100余封家书寄给家属诈骗,一个月内7名家属被骗近20万元。
警方介绍称,王某近日突然收到老公张某从看守所寄出的“家书”。张某在信中称,自己的手在监所劳动时受了伤,目前看守所有取保候审的机会,希望妻子想办法凑一笔钱把自己救出。信中再三强调,王某要从快从速,不惜一切代价,并且不要去看守所打听,更不要给他人讲。信的最后还留了“看守所李科长”的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卡号。
王某收到信后主动给“李科长”打了电话。几次电话咨询后,王某最终将6万多元钱汇到了“李科长”的卡上。
王某告诉记者,在她老公被关押期间,家人一般是通过律师与老公联系。向“李科长”汇款一段时间后,王某再次联系“李科长”,询问老公取保候审之事。但“李科长”一直推来推去,王某产生怀疑,便试探着向律师打听消息。
律师向公安机关核实得知,王某的老公确实给家人寄了一封报平安的信,这封真实的信王某并没收到,信中也并没提及手受伤及取保候审之事,更未提及“看守所李科长”。王某显然被骗,而问题就出在这份信上。(引自:中国新闻网)
 
附:刑事判决书全文
案号:(2016)渝0107刑初1054号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李某。
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28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XX区分公司从事邮递员工作的便利条件,两次从XX区看守所邮筒内取出在押人员写给家属的信件,在XX区某大道×号的某茶社将信件提供给被告人黄某查看,并让其用手机对其中17封信件的信封内容(有在押人员家属姓名、家庭地址、在押人员姓名、关押监室号等信息)进行拍照,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获得好处费300元。
随后,被告人黄某利用获取的上述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信息,假借在押人员名义给在押人员家属写信,谎称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受伤出事,需家属向指定账户汇款来处理,并伪装成“李科长”通过电话与家属联系,进而骗取钱财。
2016年1月30日、2月1日,被害人代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X某支行汇款共计26700元;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某支行汇款共计26800元;2016年2月2日,被害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X某分理处汇款共计7800元。被告人黄某将所获赃款挥霍。
2016年2月底、3月初,赵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XX市分公司从事邮递员工作的便利条件,从XX市XX区看守所邮筒内取出在押人员写给家属的信件,在XX市某投递站将信件提供给被告人黄某,并让其将信件拿走。被告人黄某私拆上述信件查看内容后,假借在押人员名义给在押人员家属写信,谎称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受伤出事,需家属向指定账户汇款来处理,并伪装成“李科长”通过电话与家属联系,进而骗取钱财。
2016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支行汇款共计26870元;2016年3月9日,被害人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某营业所汇款共计68760元;2016年3月9日、3月10日,被害人葛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县某营业所汇款共计8000元;2016年3月10日、3月12日,被害人童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县某营业所汇款共计35800元。被告人黄某将所获赃款挥霍。
2016年2月23日,民警在XX市XX区某邮政投运中心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6年3月14日,民警在XX省XX市某茶馆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查扣现金8550元及作案使用的手机4部、记录本1个、银行卡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赃物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假冒信件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取款视频截图,劳动合同,结业证书,邮政投递相关规定,投递员工作日志,投递平衡合拢表,签到簿,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被害人代某、夏某、赵某、张某、徐某、葛某、童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刘某、刘某、张某、戴某、尹某、杜某、夏某、陈某、纳某、周某、宋某、葛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共计200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7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76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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