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辩护人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被告人本人在场或者是被告人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本人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辩护人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当事人: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汉族,大学文化,系××××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9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8日,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XX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受贿案提起公诉。一次庭审后,欧某找到被告人范某,称其部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劳务报酬,并提出要聘请范某担任其辩护人,找相关行贿人调查取证,范某当即表示同意。同年7月30日上午,欧某来到位于XX市XX区XXXX号的XX律师事务所,与范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正式委托范某为其受贿案辩护人。当天上午10时许,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某的办公室,并要求姚某改变其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将一笔5000元的行贿款说成是欧某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某也引诱姚某说这样做对他没有任何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之后,欧某、范某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某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据此在法庭上翻供,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年9月15日,法院对欧某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范某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范某身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供认其记录了不真实的材料,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耽误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证据材料是在不知情且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做出来的,是先做证人笔录,再去阅卷;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恶性小,连续询问证人后某证人是说假话,也有可能说真话,客观上放任了欧某的行为;证人是碍于欧某的情面做证,他们与欧某有利害关系的,是熟人,实际是欧某想改变证人证言,当时的心理觉得证人证言不真实也好,到法院也可以辩别真伪,没有用金钱物质、精神利益去引诱证人,只是用言语引诱,但没有给他们好处,行为比较轻微。再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没有被法院采用;希望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内容为:1.我作为曾经的法律工作者,深感后悔,自愿认罪。2.我妨害了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工作,我表示最深刻的歉意。3.我给律师协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表示诚恳的道歉。4.我恳请法院能够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的人生道路,严格要求自己,作守法公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原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已判刑)受贿一案,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欧某担任XX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欧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的贿赂。欧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多次收受潘某贿赂46000元、姚某贿赂17000元、收受黄某甲贿赂11000元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
受贿罪。案件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范某担任欧某的辩护人。2015年7月30日上午,欧某聘请被告人范某为其一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
同日,被告人范某接受委托后,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欧某找证人姚某、潘某、黄某甲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某的办公室,要求姚某将送给欧某的一笔行贿款5000元说成是他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某对姚某调查时说这样做对他没有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单独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姚某碍于情面就在笔录上签名。同日下午及次日上午,欧某、范某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其中行贿人潘某知道是欧某与律师串通好了,但因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揭穿,就按欧某、范某的要求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另一行贿人黄某甲则是看到与欧某、范某是老乡的份上,且律师范某也对他说对他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了。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某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对其收受潘某46000元,姚某5000元、黄某甲10000元等人的款项认为均系其利用专业知识和业余时间为他们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而获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均属于劳务报酬。2015年9月15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范某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欧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欲用减少欧某受贿金额的手段以达到其委托人欧某减轻处罚的目的,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欧某本人在场或者是欧某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当事人欧某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欧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欧某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递交了悔罪书,经当庭核实,确有悔罪表现,再者其提交的调查笔录法院并未采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施铁梅
审判员严桥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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