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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某校老师教唆未成年人伤害他人并致重伤 构成故意伤害罪获刑

编者按:九月,开学的季节。在莘莘学子的求学路上,老师对学生传授的不仅只有知识,学生人生观、价值观、是非观的形成很大部分受到了老师的影响。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老师而言,其言行具有对学生正确的指导和引导,正所谓老师要起到言传身教的作用。因此,老师负有引导学生进行正确、合法行为的特殊职责。否则,老师不经意的一些言行举止和态度,就有可能影响和改变学生们的人生道路。本文的案例就具有典型性,作为具有特殊教育职责的老师,在发现学生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时,不仅没及时先从思想上瓦解学生错误的想法,反而从语言上对其行为予以默示的支持。祸从口出,这一行为不仅毁了自己的教育事业前程,也改变了涉案学生的人生轨迹。正值开学的季节,也马上迎来第33个教师节,希望此案给教育工作者予以警示的同时,也对我国的教育改革进行思考。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华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实验学校教师,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蒋某和该校老师文某等人到本市成华区青龙场成都实验商贸管理学校男生寝室查寝,被告人蒋某被412寝室的学生辱骂。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和其他在校学生杨XX、赵XX、李XX、陈X到被告人蒋某寝室玩耍,听说其被412寝室学生辱骂,便提出去教训下412寝室的学生,为其出气,被告人蒋某表示同意。2011年9月3日上午,王某某等人在该校内的小卖部处殴打在此处休息的412寝室的学生,王某某用板凳殴打被害人陈X,后经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为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教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在职期间表现良好,在5.12大地震救援活动中也获得表彰;(4)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系成都实验商贸管理学校教师。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蒋某和该校老师文某、学生会干部等多名同学在成都实验商贸管理学校412男生寝室内查寝时,被该寝室学生辱骂。后涉案人王某某(当时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和其他参与查寝的同学杨XX、赵XX、李XX、陈X到被告人蒋某寝室玩耍,期间李XX提出帮被告人蒋某“教训”412寝室学生,为被告人蒋某出气,被告人蒋某表示:“今天不要去,这两天领导、值周老师都在,周末再说。”
2011年9月3日上午,涉案人王某某等多人在该校球场打球时,遇412寝室的陈XX等几名学生在小卖部玩耍,后涉案人王某某持板凳将被害人陈XX(1996年4月11日出生)打伤。被害人陈XX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穿孔,大网膜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陈XX小肠穿孔属重伤。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实验商贸管理学校将被告人蒋某抓获,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
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涉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人杨XX的证言。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
被害人家属陈文祖出具的谅解书。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教唆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身为教师,在王某某等学生提出要教训其他学生时,不仅未及时制止、打消王某某等人的犯罪意图,反而做出“今天不要去,这两天领导、值周老师都在,周末再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于在被教唆人有初始犯意、但是否将犯罪行为付诸实施尚不确定的状态下,促使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放任其授意行为产生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教唆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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