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平原地区,二轮电动车是公路上的主力。普通民众对机动车有所误解,认为电动车尤其是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当事人及公诉机关信息】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检察院指控】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街重庆泡菜鱼门前油路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兰某驾驶的蒙G57839号轿车(未悬挂号牌)相刮,造成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发后兰某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醉酒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赔偿兰某车辆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兰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返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编者释疑】
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吗?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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