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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强行脱裤致他人裸露生殖器的,是否构成侮辱罪?——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26号
【编者按】作为自诉案件,侮辱罪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犯罪。那么,到底什么是侮辱?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侮辱罪?一般的有伤风化、有违道德与侮辱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又如何区别?且看下面这例判决。
本案中,自诉人向某某(男),与被告人赵某(女)系前夫妻关系,因离婚矛盾在离婚后相遇时,发生打斗。赵某与父亲、现任丈夫在公交车上扒掉向某裤子,使其生殖器裸露,引起公愤。
那么,在认定是否侮辱罪时,本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虽有伤风化,但情节轻微,不应构成侮辱罪。编者认为,该判决的认定具有一定道理,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与各位读者共享。
 
自诉人向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
辩护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被告人赵某父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招远市人,系被告人赵某丈夫。
向某某与赵某、赵某某、李某某犯侮辱罪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向某某指控称,被告人赵某系自诉人前妻,2012年法院判决离婚。201322514时许,自诉人乘坐公交车到大桥头公交车站时,遇见被告人赵某、赵某某、李某某,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赵某下车说明户口本被扯一事时,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按住自诉人,被告人赵某、李某某一边殴打自诉人,一边把自诉人的裤子脱掉,并用手抓、捏自诉人生殖器,自诉人无力反抗,三被告的行为激起了公愤,在场群众报警。现要求追究三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赵某某、李某某辩称,自诉人所诉不实,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自诉人因被告人赵某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而对赵某怀恨在心,当日自诉人见被告人赵某坐公交车,便将赵某抓到车下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上前劝阻,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自诉人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反抗在后,而且被告人赵某系情急之下抓住自诉人裤腰带扯拽,时间也短暂,情节轻微,不具有侮辱人格的故意,别人提醒后及时住手。(2)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更没有侮辱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沈道广辩护意见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侮辱罪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侵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理由是,第一,本案的发生是因自诉人故意挑起事端而引发的争执厮打,自诉人具有明显过错。第二,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情急之下脱扯自诉人裤子的行为目的是防止自诉人起身再殴打被告人赵某及其他二被告人,并非侮辱自诉人。同时,侮辱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第三,被告人赵某脱扯自诉人裤子系个人单独行为,与另外两个被告人无关,且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向某某系被告人赵某前夫,2012123日被本院缺席判决离婚。201322514时许,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赵某在旬阳县城区大桥头公交车上相遇,因婚姻纠纷双方发生撕扯并一同下车,继续撕扯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分别用拳头击打、摁压向某某,协助赵某将向某某脸部、眼部、双手等多处打伤,并将向某某裤子、皮鞋脱掉,致向某某生殖器部分裸露。在撕扯中向某某用手打赵某耳光。纠纷发生后,旬阳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对赵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对赵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向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旬阳县公安局对赵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分别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经自诉人和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等三人于2013年2月25日14时许,在旬阳县城区大桥头公交车站发生纠纷的事实。
(2)自诉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今天两点左右,他去派出所办事,在县城大桥头公交车站坐公交车时,看见前妻赵某也上车了,因多年来赵某不管他和女儿,他就上前扯住赵某说下车把他们之间的事情说清楚,结果没等他下车,就被赵某一推滚倒车下地上。不知道谁用他的上衣帽子把他脸蒙住,赵某扭住他左手指,赵某某抱住他的腿,赵某的男朋友用拳头打他。赵某又用手抓他的脸,被抓的稀巴烂。他见赵某等人准备要跑,就朝赵某脸上打了两耳光。他们又继续围着他打,赵某某叫嚣说把他朝死的打。后赵某将他腰带解开,李某某帮忙把他裤子脱到膝盖处,又把他鞋脱下来扔了。跟前有人说赵某等人做的不对,不仅打人还脱人裤子。赵某、李某某跑了,他把赵某某死死的拽住,等公安民警来。
(3)证人田某某证言称,今天下午14时许,他骑摩托车沿祝尔慷大道往河源大酒店方向走,走到县中医院斜对面时,看见一个男的(李某某)把另一个男子(向某某)按在地上,向某某满脸是血,一个女的(赵某)在脱向某某的裤子,当时已被脱到胯骨处,生殖器上半部分露出来了,他就说不要再这样了,周围的人也这样说,赵某就没有继续脱了,李某某也松手了。当赵某和李某某准备走时,向某某一拳去打李某某,被李某某让开,没有打上,李某某双手一推,把向某某推倒地上,赵某朝向某某吐了一口痰,就和李某某一起跑了。他没有看到赵某的父母亲动手打人。
证人朱某某证言称,今天下午14时10分左右,他从桥头金力源小区门口经过时,看见对面花坛跟前围了好多人,看见一个50多岁的老汉(赵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女人(赵某)跟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李某某),将另一个30多岁的男的(向某某)按倒地上,乱打向某某,赵某在向某某脸上乱挖,还在向某某额头咬了一口。他看不下去,就把这几个人拉开了,后来警察来了。当时看到向某某脸被赵某用手抓烂了,眼部和面部被李某某打肿了,其它他没有看见。
(4)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今天中午14时许,她和男朋友李某某、父亲赵某某、母亲张某某在城区县中医院斜对面公交车站等车,车来后,她先上车把包放好,正准备接李某某,这时向某某过来把她衣服拉住往车下推,她担心摔倒就把向某某衣服拽住,一块下车了。向某某打她耳光,她也打向某某耳光,两人互相撕扯,这时李某某见有人打她就来帮忙,上来把向某某按倒地上,并骑到向某某的身上,她打了向某某几个耳光,旁边人劝说,李某某松手了。向某某起来后又骂她还要准备打她,李某某上去把向某某按倒地上,赵某某也帮忙按住,她上去挖向某某的脸,向某某把她头发抓住不松手,在李某某帮忙下,向某某松手了。向某某起来后又扑向李某某,她就上去把向某某抱住,厮抓中滚倒地上,向某某把她的毛衣口子抓掉了,她更火了,这时李某某上来把向某某按倒,她去把向某某的裤子脱了脱到胯骨,旁边人说算了,她和李某某松手,向某某起来又打她们,她和李某某就跑了。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今天下午14时许,他和赵某及赵某父母亲在县中医院斜对面公交车站等公交车,刚上公交车遇见赵某的前夫向某某,向某某就抓住赵某的衣服往车下推,推到车外的花坛边,他看见后上去把向某某抱住放倒在地上,用手按住向某某的头,赵某上来抓向某某的脸,还在向某某脸上咬了一口,拳打脚踢向某某。赵某的父亲赵某某也过来打了向某某两拳,他按住向某某头部不敢松手。赵某的衣服被向某某撕烂了,赵某很生气就把向某某的裤子脱了。后来他和赵某跑了。
(6)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今天下午14时许,他送女儿赵某外出打工,赵某上车后,他慢慢往大桥头方向走,走到金力源小区时,看见路上围了一群人,他进去看,看到他女儿赵某和李某某跟女儿前夫向某某打了起来,他上前拉架,但向某某说他打人,他就不管了,打完后赵某、李某某走了,向某某没追上,转来把他拉住。
(7)照片六张,证明了案发当时自诉人向某某被赵某、李某某按在地上厮抓、向某某脸部被挖伤、胳膊、双手多处受伤的事实。
(8)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12年12月3日,本院缺席判决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离婚的事实。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赵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对赵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向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四人对行政处罚无异议并已执行拘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向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提起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而对赵某产生怨恨,当在公交车上遇见被告人赵某时,抓住被告人赵某的衣服欲将其推往车下,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赵某在自己衣服被扯烂情况下,将自诉人向某某裤子脱掉,使向某某生殖器部分暴露,虽有伤风化,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帮忙按住向某某,主观上没有侮辱向某某人格的共同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脱向某某裤子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因此自诉人向某某指控三被告人犯侮辱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无罪,三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赵某某、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乔安斌
审判员  萧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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