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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控、截访,何时休?——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认定非法拘禁罪

引言:
上访、稳控,司法实践如何处理“上访人员”、“稳控人员”都是棘手的问题。有法院对上访人员认定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也有对稳控人员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但更有对稳控人员嘉奖褒扬的。这类案件处理中,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从制度层面考虑,稳控上访人员在政策上、法律上是否恰当?二是从手段方式上分析,上访人员的上访行为方式、手段、程度有无违法?稳控人员的“稳控手段”是否恰当?
本案中的被告人闫某的确处于一种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闫某是配合合乡党委、政府的工作,履行职务行为,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另一方面,闫某的稳控手段不当,导致所有村民到派出所“讨说法”,不得已而案发。虽然闫某没有遭受刑事处罚,但是却背上了犯罪的标签,无论谁是案中的闫某,都会认为自己是个“冤大头”。但是,回过头来看,闫某的行为确实不符合“刑警队长”的标准。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中共党员,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原马营派出所所长)。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梁某,中专,中共党员,原山阴县公安局矿山联防队队员,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高中,原山阴县公安局矿山联防队队员,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山阴县马营乡南河村村民王某甲等6人租乘马营村村民夏某的面包车从南河村出发准备去上访,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事先接到截访通知的马营乡乡长程某和被告人闫某乘坐的越野车拦住,闫下车后,要求夏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本,夏某要求闫先出示工作证,二人因为出示证件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将夏某强行拉下车,和接到闫电话赶来的华夏煤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丰某等人,将夏某进行控制。之后,闫某让接到闫出警电话赶来的被告人梁某、刘某将夏带回马营派出所办案区控制起来,大约晚上10点30分,被告人梁某、刘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夏某锁在讯问室的铁椅子上后,返回到拦截村民上访的现场。被告人闫某在现场继续处置时,与村民发生冲突并被追打,跑回到马营乡政府将发生的情况报告了山阴县公安局领导,6月13日凌晨1点多,山阴县公安局副局长郝某、巡警队长高某一行人得悉情况赶到马营派出所后,才将夏某释放出来,并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治疗,经山阴县中医院诊断:夏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害人夏某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民事赔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山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闫某,男,中共党员,本科学历,1971年9月出生,1994年8月至今一直在山阴县公安局工作,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马营派出所主持工作。2.山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山阴县矿山治安联防队的情况说明、山阴县民政局文件证实山阴县矿山治安联防队的成立、注销情况。3.照片资料证实夏某被控制在马营派出所讯问室里的情况。4.山阴县中医院病历证实夏某的受伤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的基本信息。
二、证人证言。(略)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开车拉着七个南河村村民来马营,两男五女。我们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一辆越野车拦住,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之一让我出示驾驶证,我问他要工作证,他先给我晃了一下,我又让他出示,他才给我出示,我拿过来看上面显示是马营派出所闫某,我看完后放心了,就回车上取驾驶证,在这个过程中,闫某拉开车门,将我拉出车外开始打我,另外几个人也一哄而上用棍棒打我,打了十多分钟后,闫某他们将我押上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车上有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将我带回马营派出所询问室,坐在老虎凳上,一直待了四个小时,也没有对我进行询问,期间只有一个民警看着我。当时闫某打完我,杜某也被打了,激怒了南河村村民,好多村民都去了马营派出所,他们给我拍的照片。我在医院住了四十天,出院后华夏煤业公司的任矿长来我家给了我148000元,并且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纸上面内容就是在截访过程中,发生冲突,接受补偿款后再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五、视听资料。光盘16张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某当庭提供书证:1.山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营派出所闫某、梁某、刘某当时是在配合乡党委、政府对南河村民集体上访进行稳控,后来马营乡政府给予夏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事作了妥善处理。鉴于当时山阴的信访现状和维稳形势,恳请市检察院对闫某、梁某、刘某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照片29张证明上访村民将派出所办案区门禁系统和二楼的门损坏、将闫某乘坐的车砸坏及闫某的受伤情况。3.引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家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证明:其是依法执行上级的命令,属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鉴于当时是突发情况,采取的是合适措施和手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身为马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处理维稳事件中,处置不当,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的主观恶性小、拘禁时间短,且民事部分也妥善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朔刑初字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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