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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律师为揽案源给回扣,给多少合适?

编者按:在笔者看来,刑辩律师被称为“刀尖上的舞者”,一则是因为中国整体的法治环境使得刑辩律师的一只脚仍然被动徘徊在牢狱边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律师违规违法的执业行为使得自身主动置身于法律制裁之中。下面这则“刑辩律师违法找案源被判刑”的判决书不得不谓是律界既正常又非正常的现象,个中缘由,恐怕只有刑辩律师才能体会!
日期: 2015-10-27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生,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高明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大队执行;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指控信息|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生在担任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
(一)向张开锋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0月,经张开锋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张开锋办理的章奕贩卖毒品案嫌疑人章奕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5月,经张开锋介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开锋参与办理的``````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被告人高明生先后两次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14年1月,经张开锋介绍,被告人高明生办理了侯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侯丽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5月,经张开锋介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汤倩倩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及将嫌疑人汤倩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领回,被告人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向王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1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龚思敏家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嫌疑人龚思敏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受理了王某参与办理的``````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明生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第4起其和张开锋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开锋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辩护人戴正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丽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汤倩倩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明生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开锋、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
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
即使被告人高明生属主动投案,其在归案当日的第一次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均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后虽陆续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向张开锋行贿的第123起,共计59万元,张开锋已于2014128日在讯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高明生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高明生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明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证人阙某证实30万元是高明生索要的,35万元是张开锋让其交给高明生的。被告人高明生在张开锋接受他人贿赂过程中是明知的,且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从中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其构成行贿罪,但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明生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其代为转交,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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