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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两个案例看辩护律师因劝嫌疑人改变口供、引诱证人作假证被法院定罪!

【编者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此法条,相信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们应该是铭记在心的,但近年来,不断有律师踩红线,以身试法,小编为此特意找了以下两份判决文书(部分引用),希望能有所助益!
 
(案例一)来源:(2016)浙0784刑初917号
【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淏华,于浙江省浦江县,居民。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妙玲,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接受章某乙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后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明知在押的章某乙(现已判决)所购美金系用于个人兜售给路人的犯罪事实前提下,仍向其转达家属要章某乙向警方提供虚假供述的方案及细节,章某乙在被告人邱某多次会见及劝说下,最终同意被告人邱某的方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警方做出了将美金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公司的虚假供述。被告人邱某将章某乙虚假口供记录下来交给章某乙的老婆张某(另案处理),由张某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陈某按照被告人邱某记录的内容,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供虚假证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后被发现并予以立案处理。
 
【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接受章某乙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后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明知在押的章某乙(现已判决)所购美金系兜售给路人的前提下,仍向其转达家属要章某乙向警方提供虚假供述的方案及细节,章某乙在被告人邱某多次会见及劝说下,最终同意改变供述,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警方做出了将美金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公司的虚假供述。被告人邱某将章某乙的虚假口供记录下来,并将内容告知章某乙的老婆张某(另案处理),由张某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陈某按照被告人邱某记录的内容,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供虚假证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后被发现并予以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人章某甲、高某、张某、陈某、章某乙、朱某、章某丙、张云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辩护档案资料、律师执业证、章某乙的逮捕证、微信聊天照片、会见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立案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求游说下,利用其律师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该证人证言及嫌疑人口供的改变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并没有造成实质的影响,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来源:(2012)灵刑初字第00325号
【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接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向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广民、副局长李平明受贿案系由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朱广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李某甲26万元贿赂,以及伙同李平明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4日,朱广民、李平明受贿案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的辩护人,当月20日,接某到灵璧县人民法院阅览并复印朱广民案件卷宗材料。后接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阅卷后了解的详细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女儿朱尧天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每一笔受贿金额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获取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孙某所送给朱广民的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胡本巨所送60万元不能认定等,并暗示朱广民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
 
之后,被告人接某为了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责,告知朱广民家人要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2012年2月下旬,接某通过李彩、朱玉等人先后与朱广民案件的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在萧县巴莱之星宾馆见面,引诱孙某等人出庭作虚假供述,并让李某乙、朱某书写虚假证明,企图为朱广民减少受贿金额。2012年2月20日,接某向灵璧县人民法院申请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并将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虚假证明,李某甲、孙益波书写的虚假收条提交法院。
 
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朱玉将一封教唆朱广民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予以否认和收受胡本巨贿赂听从律师安排等内容的串供信交给被告人接某,让其转交朱广民。接某明知串供信的内容后,在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时,将该信递交给朱广民。
 
2012年3月29日,朱广民、李平明受贿案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广民当庭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事实予以翻供,并谎称所收受的李某甲、孙益波的部分贿赂款已在案发前退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接某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并引诱证人作伪证,依法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
 
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的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广民、副局长李平明(均已判刑)受贿一案,朱广民在侦查阶段供认:(1)、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孙某贿赂80万元;(2)、2009年下半年去南京看病之前,收受孙益波现金10万元,后来怕出问题,让孙益波给其打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条,实际没有把10万元还给孙益波;(3)、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4)、2009年下半年,其与李平明两次收受胡本巨现金60万元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等人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广民的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收受胡本巨60万元没有行贿人证明等情况。
 
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住宿萧县“巴莱之星”宾馆506房间,通过李彩、朱玉等人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向孙某调查时,让孙某作证“打到朱玉卡上的80万元,朱广民已退回,钱是孙某自己开车拉走的”。孙某没有同意按此要求证明。
 
向李某甲调查时,让李某甲出庭证明“那笔10万元已退给李某甲”。因李彩在旁边,李某甲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
 
向李某乙调查时,让李某乙出庭证明“朱广民到省市跑项目花过钱”、“朱广民给过李某乙钱用于付招待费”、“单位招待用酒是朱广民个人或亲戚家的”。因李彩在旁边,李某乙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并书写证明一份。
 
向朱某调查时,让朱某证明“朱广民到省里跑项目,从朱某的画馆拿过朱某的百十万元字画”,朱某知道接某的意思是想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行,因李彩坐在旁边,碍于情面,就写下证明。
 
同月20日,被告人接某向本院递交要求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证明和李某甲、孙益波书写的收条。
 
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接某把其准备到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的消息告知朱玉。约10时许,接某在会见朱广民时,得知朱玉已到灵璧县看守所,遂到看守所院内朱玉的停车处将朱玉写给朱广民的否认收受孙某、胡本巨现金等内容的串供信拿回会见室并交给朱广民。会见结束,看守民警从朱广民的上衣内搜出该信,即案发。
 
2012年3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朱广民、李平明受贿一案时,朱广民当庭对其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事实予以翻供,并辩解其收受李某甲、孙益波的部分贿赂款已在案发前退回。本院依法通知接某申请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被申请证人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因审理中涉及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及李某甲、孙益波的收条的证据质证、认证,导致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审理朱广民、李平明受贿一案后,查明朱广民和李平明利用职权,共同收受胡本巨现金60万元及朱广民收受孙某、李某甲、孙益波贿赂,事实存在,未予采纳朱广民、李平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另查: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接某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在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朱广民的受贿数额降低,减轻朱广民的罪责,故意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不利于朱广民的证言,且以其辩护人的身份为朱广民家人向朱广民私自递交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伪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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