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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执业警示】七个案例:揭示律师会见、取证、举证中常见涉罪行为——会见传纸条、串供、引诱证人做伪证

编者按:《刑法》第306条被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实践中适用最多的莫过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虽然《刑法》第306条被一直被律师提及、诟病,但是均以一般化、抽象形式展现,缺少对该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形象表述,不免让初入道的律师有云里雾里之感。文章选取了七例典型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以供读者,一方面为了具体了解该罪的客观行为,另一方面更为了警示执业风险。
 
一、律师会见时为家属传递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纸条,定罪免处
法院案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系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接受被告人卓某的委托,担任曲阜市息陬镇财政所原所长步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卓某系步某的妻子。
2014917日上午,朱某在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复印了步某案件的卷宗材料准备到邹城市看守所会见步某时,卓某将事先写好的涉及案件内容的纸条交予朱某。朱某阅览后利用会见之际将该纸条传递给步某,经步某要求朱某又将步某在该纸条背面书写的找相关证人按走访、借款作证涉及案情内容的纸条带出羁押场所,经朱某审阅后转交给了卓某。被告人朱某也将其记录的涉及案件内容的会见笔录复印给了卓某,卓某在朱某会见步某时,将朱某留在车内的步某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进行了复印。
后被告人卓某按照步某书写纸条和朱某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建议,找到证人徐某,并将朱某带出的步某所写的含有检举揭发相威胁内容的纸条出示给徐某看,要求徐某改变证言。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朱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意图为其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减轻刑罚,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内容的纸条,并由被告人卓某找到相关证人,意图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律师提供证据内容失实,法院宣告无罪
法院案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1998)灵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二终字第14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7日,灵山县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刘煜凤的丈夫卢仁基的聘请,指派被告人周建彬担任犯罪嫌疑人刘煜凤的辩护人,代理申诉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建彬接受指派后,于同月26日到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调查犯罪嫌疑人刘煜凤致伤吴正梅头部的伤情。由于为吴正梅治伤的医士宁子品休息而未能查到。
同年3月2日,被告人周建彬再次到该院找宁子品医士,要求宁子品出具吴正梅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在该院留医部办公室,宁子品找不到吴正梅的住院病历档案,被告人周建彬便谎称已看过并量过吴正梅的伤口,长度是3厘米,宁子品便按照被告人周建彬讲的伤口长度约3厘米,出具了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次日,被告人周建彬便把此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提交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煜凤给予取保候审。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周建彬在向宁子品取证时,因宁子品说已记不清伤者吴正梅头颅顶部的伤口长度是多少时,而原审被告人周建彬在未见伤者吴正梅住院病历档案的情况下,虽说了伤者伤口长度约3厘米,但没有叫宁子品照写,也没有对宁子品采取威胁和引诱的手段,而宁子品在可写可不写的情况下,违背了医生的职责而将伤者吴正梅头部约7厘米长的伤口写成长约3厘米的诊断证明书。据此,原审被告人周建彬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建彬无罪。
 
三、一审辩护人未担任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妨害作证,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法院案号:
一审: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8)五刑初字第5号;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终字第77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原干部朱兴烈受贿案一审期间,朱兴烈之妻黎桂柳委托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扬法担任朱兴烈的辩护人。陈扬法伙同黎桂柳在一审开庭前找到行贿人林洪(另案处理),要求林洪出具证明,证明送给朱兴烈的35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款,但遭林洪拒绝。2006年11月,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朱兴烈有期徒刑10年,朱兴烈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黎桂柳表示要请陈扬法担任二审辩护人,陈扬法亦表示接受。2006年12月底,陈扬法在未正式办理二审辩护人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和黎桂柳再次找到林洪,并且引诱林洪说,他们已经做好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朱兴烈的案子没有什么问题了,叫林洪放心出具证明,证明朱兴烈是借款而非索贿。陈扬法还亲自拟写了一份关于2001年上半年林洪借给朱兴烈35万元的证明交给林洪,让林洪签名并按指印。此外,陈扬法于2006年12月11日还引诱中国银行三亚分行的邢某以及三亚市某瓷器店老板洪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二审开庭审理前,黎桂柳委托林永宗律师担任朱兴烈的辩护人,而陈扬法和黎桂柳始终未办理二审辩护人委托手续。之后,陈扬法所取得的林洪的证明和邢某、洪某的调查笔录,在朱兴烈受贿案二审开庭时,均由林永宗律师向法庭举证,但并未被二审法院采信。
裁判要旨: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辩护人应指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而不限于某一阶段的辩护人。同一案件的一审辩护人虽未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但只要该辩护人利用其曾为一审辩护人的特殊身份,在二审中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也应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论处。
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陈扬法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桂柳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律师唆使强奸案中被害人做虚假证言,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案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93日凌晨,罪犯梅荣宝伙同刘军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荣宝、刘军抓获归案。同年920日,梅荣宝的家属聘请被告人肖芳泉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13日期间,被告人肖芳泉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被告人梅素琴(梅荣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人民币3000元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无罪释放。1113日,被告人肖芳泉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荣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肖芳泉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荣宝作无罪辩护。被告人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询问时,对刘军、梅荣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荣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荣宝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要旨:
上诉人肖芳泉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裁判结果:
上诉人肖芳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律师向家属分析案情,通过家属引诱证人作伪证,帮助串供,宣告缓刑
法院案号: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00325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
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等人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广民的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收受胡本巨60万元没有行贿人证明等情况。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通过李彩、朱玉等人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同月28日上午,接某在会见朱广民时,得知朱玉已到灵璧县看守所,遂到看守所院内朱玉的停车处将朱玉写给朱广民的否认收受孙某、胡本巨现金等内容的串供信拿回会见室并交给朱广民。会见结束,看守民警从朱广民的上衣内搜出该信,即案发。
裁判要旨:
被告人接某在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朱广民的受贿数额降低,减轻朱广民的罪责,故意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不利于朱广民的证言,且以其辩护人的身份为朱广民家人向朱广民私自递交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律师串通被告人家属,引诱证人作伪证,判一缓二
法院案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1)泌刑初字第124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春节前后,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于某某贿赂款被批准逮捕,被告人赵某某被聘请担任担任牛某某的辩护人。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牛某某的家属程某某、程一某为牛志力受贿案开脱罪责,串通高某某、于某某故意做出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牛志力的犯罪事实,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扰乱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裁判要旨: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为袒护被告人而伪造和唆使他人伪造刑事诉讼证据,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七、律师引诱证人作伪证,致使法庭未能当庭认定其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判一缓二
法院案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健在担任李政受贿案一审辩护人期间,为了误导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使辩护获得成功,于1998年7月份调查时,明知李政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政的证言,仍在李政的亲友陪同下,五次找六名证人调查,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了原有的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院开庭审理李政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李政收受钱立新贿送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健在担任李政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以提高其个人的声誉,明知调查时李政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政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政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健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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