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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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规定(一)》第七十五条: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定(一)》第七十六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答》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决定》第一条:强迫他人卖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答》第三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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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决定》第三条: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决定》第五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解答》第六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规定(一)》第七十九条: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答》第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解答》第九条: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项:儿童卖淫系指为了报酬或出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而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决定》第四条: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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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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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规定(一)》第八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决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解答》第八条: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十条: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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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决定》第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对以娱乐服务场所为名或者利用场所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容留、引诱、介绍他人卖淫、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吸毒贩毒的,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要加大对卖淫嫖娼者的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的处罚力度。 |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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