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走私犯罪是我国较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完善相关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发挥指导作用。本期对走私类犯罪的部分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希望能对各位同仁有所裨益。
1、 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广东江南水产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曾某伟身为广东江南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曾某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动员家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2、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原产地的方式偷逃应纳税额,其行为构成走私罪
案例索引:(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观点:(一)被告单位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常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赵某,以伪报原产地方式将境外普通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0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蒋某身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积极参与和组织策划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系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某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被告单位某公司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
3、 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接受海关的监管,未经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将货物在境内销售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观点:《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接受海关的监管,在监管期内将货物在境内销售的,需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及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丘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设备,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丘某、胡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4、 明知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和船舶驾驶的相关规定,进出港时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逃避海关监管,具有走私的故意
案例索引:(2014)大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曹某作为“享联8号”油船船长,明知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和船舶驾驶的相关规定,在行船过程中故意关闭AIS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以逃避海关监管,具有逃避海关缉私检查的故意,且在境外海域接驳成品油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管理制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5、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4)宁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上海贝尚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开展保税加工业务,苏州某公司使用加工贸易手册为被告单位从香港进口电子元器件,加工成成品后出口至香港交货。后上海贝尚公司与苏州某公司商定将部分成品由香港交货变更为国内交货,双方均明知,不采用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电子元器件,变更贸易方式,应当缴纳相应税款,但双方商定的物流费不足以缴纳税款。被告单位上海贝尚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伪报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海关应征税款人民币162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作为上海贝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安排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6、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实施走私犯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案例索引:(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观点: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境外商家订购徕卡牌相机及镜头、电池、手柄、背包、腕带等配件(以下简称徕卡相机及配件),并要求供货商将货物邮寄至香港,徐某又自行或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某、钱某、马某、董某、洪某等人通过随身携带的方式,自深圳、北京、上海、宁波等地出入境口岸无申报通道将货物走私入境,上述货物入境后,由徐某、李某、马某等人在境内销售。其间,徐某又指使马某、徐某等人通过各自的亲戚朋友,将大量资金汇往境外用于支付货款。徐某以上述方式走私徕卡相机及配件936件,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317万元。被告人徐某、李某、丁某、钱某、马某、董某、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徕卡相机及配件入境,李某还直接向徐某收购走私进口的徕卡相机及配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关于最后一次携带相机入境的定性和形态问题:徐某等人携带多达34件、价值115万余元的徕卡相机及配件从香港乘飞机至宁波机场入境时,没有填写申报单,在海关工作人员要求检查行李时,徐某拖延很久才接受查验,且谎称他人委托其携带,大幅度低报价格,其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和行为明显,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徐某等人已经将相机及配件带至宁波机场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7、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观点:香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从客户处揽货后,在香港将货物交给深圳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快件的方式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43万元。被告人周某在香港某物流公司工作,负责收货、理货、联系送货等,参与了本案的走私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胜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本案的走私行为系单位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8、 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入境,但采取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等欺骗手段,逃避应纳税额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4)江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吴茂林作为被告单位湛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进口涉案设备时,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及成交方式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不仅在向检验检疫部门申办备案过程中更改货物名称,低报货物价格、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低报及瞒报运杂费用,并且指使该公司人员在原始外贸合同的基础上,制作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补充协议,更改货物名称,以及将价格条款由EXW更改为CIF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湛江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茂林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9、 为给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单位名义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货物或偷运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江门某兴公司从国外订购鱼翅等海产品及从香港低报价格进口走私、委托他人偷运等方式到江门某兴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再出口香港或在境内销售,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邝某对销售价格、客户、货款回收等进行决策,在本案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陈某负责江门某兴公司进口低价报关走私鱼翅入境,利用虚假的单证向海关申报,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违反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
10、 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构成走私废物罪
案例索引:(2014)浙台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观点:2011年4至11月间,被告单位百赞公司在没有取得《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占公司5%股份并兼外贸部经理的被告人许某通过他人提供的《许可证》,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125.49吨。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百赞公司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作为被告单位百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才能认定单位自首,而被告人许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百赞公司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
11、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案例索引:(2014)威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观点: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要进口的牛皮边角料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将从韩国发运的42080千克牛皮边角料伪报成牛皮皮胚,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威海海关申报进境,被海关部门当场查获。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票牛皮边角料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告人文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属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六条)
案例索引:(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观点: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阮文庆(越南籍)驾船前往越南芒街进出口港过驳了一批旧衣服,准备沿中越界河北仑河前往中国东兴市罗浮江新村码头卸货。次日,当阮文庆驾驶该船行驶至中国东兴市罗浮江杨屋互市点管理区水域时,被海关缉私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该铁壳船上查扣的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废旧衣服净重16.12吨。经鉴定,该批旧衣服属废纺织原料及制品,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文庆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国海关监管,将废旧衣服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阮文庆驾驶的铁壳船已从越南进出口港驶入中国东兴市罗浮江杨屋互市点管理区水域,其走私行为已经完成,属既遂;其明知是走私,仍亲自驾船从越南为他人运输废旧衣服进入中国境内,是走私废物入境的直接实施者,在走私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走私固体废物16.12吨,根据法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属情节严重。
13、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索引:(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观点: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俞某伙同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用行李箱携带鸟头骨,从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陈某见状迅速逃匿,海关关员当场从被告人俞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出疑似盔犀鸟头骨一批。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盔犀鸟头骨及头盔骨,共计76件,净重7.7公斤,价值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俞某具有走私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受人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1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案例索引:(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观点: 2012年上半年以来,在被告人李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佳禾公司自行或代理国内客户从日本进口罗汉松。为牟取非法利益,佳禾公司由李某决定并与国内客户商定,以相对固定且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区间向海关申报进口,李某指派被告人王某以该价格区间审核、修改或制作报关单证,然后以前述虚假单证委托相关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北仑港梅山口岸进口罗汉松。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佳禾公司以上述方式进口罗汉松18票408株,完税价格2205万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279万元。被告佳禾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罗汉松,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单位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5、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案例索引:(2015)浙温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高某在明知中国禁止象牙及象牙制品进出境的情况下,将其从意大利购买的14件象牙制品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2015年3月28日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企图将上述14件象牙制品走私入境,被温州海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14件牙雕刻品均为象牙制品,重9.499千克,价值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高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高某辩称本案象牙制品价值论斤鉴定不合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等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规定,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的规定核定。本案物证鉴定书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核算涉案象牙价值并无不当。
16、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案例索引:( 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观点:2010年8月,叶春业与胥某合谋后,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春业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安排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春业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叶春业为胥某走私入境奶粉共计62407罐。经核定,上述走私入境的奶粉偷逃税款共计155万元。叶春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7、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案例索引:(2005)二中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观点: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蓑口义则未经申报,携带分装在两个行李箱中的一批古生物化石,准备从北京首都机场海关出境。海关关员当场将蓑口义则查获。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蓑口义则携带的古生物化石中有1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二级文物,1件古脊椎动物化石视同国家三级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可以视同为文物,走私这两类古生物化石构成走私文物罪。除此之外走私其他古生物化石如无脊椎动物化石的,因其行为对象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18、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案例索引:(2011)云高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观点: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缅甸老街以10万元人民币购得2支手枪和66发手枪子弹,并安排被告人王某、刘某携带枪支、子弹入境。同日,三人从缅甸偷渡入境,李某包乘出租车三人准备前往腾冲,途中被执勤武警查获,当场从王某的身上检查出用胶布捆绑的两支手枪,从出租车后排坐垫下检查出刘某藏匿的66发手枪子弹。经鉴定,查获的手枪和子弹均为国外兵工厂生产,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军用手枪及子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19、关于走私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定罪处罚—行为人受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但不知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混有其他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773号
裁判观点:2007年9月初,被告人程某接受郭某(另案处理)的雇请,从越南走私废旧电器进境销售,由郭某提供运输工具、资金、组织货源,程某负责召集船员、管理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郭某、程某分别明确告知各被告人,驾驶该船前往越南走私废旧电器入境,并确定分工。自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程某等11人先后三次驾船从北海出发到越南鸿基港,每次均装载12个40呎集装箱的废旧电器,偷运回北海铁山港偷卸。2007年11月6日被湛江海关缉私艇追缉查获,经过对查扣的集装箱进行开箱检查,发现11个集装箱中装满废旧电视机、电脑主机和显示屏等固体废物,另1个集装箱的废旧电器里混杂了全新电器等一批普通货物。经鉴定,除混杂的全新电器以外,其他物品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61.3吨。混杂的全新电器等物品重2.53吨,属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一般贸易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达人民币l86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等11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驾船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旧电器263.83吨运输进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
20、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一致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40号
裁判观点:走私“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气枪铅弹危害程度显著小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故走私“气枪铅弹”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小于走私同样数量的一般非军用子弹,将两者在量刑标准上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50发、一般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 500发,方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该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但是定罪量刑的数量要求是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可作为走私气枪铅弹类犯罪案件量刑的参考。另,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非为实施犯罪走私气枪铅弹,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走私气枪铅弹不足千元,案值较小已经被消耗掉的部分气枪铅弹,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法院依法认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弹药罪属“情节较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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