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以高息借贷为诱饵向公众募集巨额资金用于经营,构成非吸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继续募集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2011年5月1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2011年8月10日)
裁判规则:被告人吴顺陆、毛建平、潘纯纯、黄学东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途径向数十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数亿元资金,数额和损失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顺陆、毛建平在出现巨额亏损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均构成
集资诈骗罪。
2.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罪名不同也应当整体上区分主从犯
观点来源:(2014)赣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31,073,766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某向社会相关人员大量借款,为谋取利息差,将从朋友处借来的钱再转借给魏某某,其行为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是对被告人魏某某非法集资起了帮助作用,故可以认定江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为从犯。
3.被告人的亲属是不特定对象之一,其投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规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犯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被告人的亲属也是属于不特定对象之一,属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被告人以不特定的公众为对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亲属亦包含在不特定对象之中,故其亲属的投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大,但是判决前依法不能归还的,不属于缓刑适用中的情节较轻;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附条件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真诚悔罪
观点来源:(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6250.40元,至一审审结时尚有654600.4元未予归还,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虽然被告人儿子与受害人签订还款协议,打算替被告人分期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余万元中的部分存款455780元,但该协议附加如被告人被“收监”,协议无效的条件。被告人悔罪不真诚。综上,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5.被告人进入公司任职前所发生的吸存金额在其到任后重新签订合同而续投的部分应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明知其所在公司并没有按照工商登记许可范围进行正常业务,而是通过上街散发传单、邀约参加活动,吸引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并以高出银行数倍的利息向客户返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投资人投资到期后重新签订投资合同,虽无直接现金流转,但吸存资金本应因撤资减少而未减少即是一种新的投资行为,故被告人任职前所发生的吸存金额在其到任后重新签订合同而续投的部分应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6.明知亲友向他人宣传集资,对集资款“来者不拒”的,应当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观点来源:(2013)苏刑二终字第0035号
裁判规则:本案36节集资诈骗事实40余名被害人中既有上诉人顾春芳的朋友,亦有经其朋友介绍而来的其他人;既有亲耳听上诉人顾春芳宣传其在做煤炭生意、有高额利润可作回报后出借资金的,亦有听朋友宣传介绍后主动找到上诉人顾春芳出借资金的;众多被害人之所以借款给上诉人顾春芳正是基于轻信顾春芳亲自或通过中间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的“其做煤炭生意,利润很高”的虚假信息。上诉人顾春芳集资过程中明知集资款并非来源于最初的亲朋好友,而是另有其人,集资对象已波及社会公众,却对借款人范围不加限制,对集资范围扩大之势不加阻止,其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对集资款“来者不拒”。故上诉人顾春芳集资针对的是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做煤炭生意等事实并许以高额利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7.非法融资的团伙犯罪中,如何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观点来源:(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规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非法融资的团伙犯罪中,可以综合以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1)公司是否存在投资经营项目或者项目是否开始实际运作、落实;(2)许诺的高额利润回报或分成来自于什么,是公司的实际盈利,还是客户投资款?分红方式、比例是否超出公司实际经营所得,是否可持续;(3)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进行投资?例如,虚构、夸大公司或项目的规模等;(4)行为人对前述问题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一般来说,经营公司或项目的发起人、组织者或积极参与人员,包括中层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或了解经营的实际状况,他们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实施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参与人员,例如公司普通员工,往往不了解公司或项目的实际情况,只是按照前述人员的指示从事协助骗取投资款的行为,并领取固定工资,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侵财犯罪中被害人的资金来源不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认定标准
观点来源:(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
吴英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侵财犯罪中,犯罪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被害人就其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以及来源的影响力仅终止于被害人本身,犯罪人并不因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使之侵害行为波及至曾与被害人该合法权益有关的案外人。如果侵财犯罪中,被害人的资金来源能够影响定罪量刑,实际上无限扩大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客体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侵财犯罪除被害人所受侵害的财产权利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外,其他因与被害人所受侵害的权益有关连的案外人的权利,均不能作为抵罪量刑的依据。
9.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请示上级,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朱仁良玩忽职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朱仁良在担任鄞县华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担保业务中的有关规定,先后为多家公司担保贷款,为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79万元。随后,被告人朱仁良作为鄞县华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不请示上级,即以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鄞县租赁代理处名义印制存单,向社会吸收存款7545万元,并由该公司担保后定贷给宁波永泰纸张经营公司等企业,从中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对此,被告人朱仁良负直接主管责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 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人负责单位以销售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业务,但并未与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手续,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观点来源:(2010)二中刑终字第1547号
裁判规则: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三方面认定:1、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过程中,单位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犯罪主观方面认识与意志,并将其转化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事实。2、单位犯罪直接参与人一般较多,只有那些作用较大的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3、参与人对单位犯罪违法性认识程度、动机及目的等是评价的主观事实,是否具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对于责任严重性判断具有直接意义。行为人负责公司销售部门的具体业务,虽然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已经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公司的以销售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 行为人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货物的方式,收取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2009)宿中刑二终字第0042号
裁判规则: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签订货物预售合同的方式,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公众预售产品,向不特定客户预收巨额货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诉人张令臣在蛋鸡养殖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养殖规模,获取客户资金投入,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鸡蛋收取预付款方式,非法吸收200余户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具有致使众多受害人的预付货款总额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众的资金安全,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在“炸会”后尚有177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利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会”,其他会首尚欠其会款136万余元,形成了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会款拒不返还的目的,从被告人收到“邀会”款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放会”、“上会”这一事实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邀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他人同类型的“邀会”营利。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款,但是,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
13.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在于公开性和不特定性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期)》
裁判规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问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14.以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但实际上集资款被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虽然本案被害人确实是与几个涉案公司而非与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许官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北京冠成公司、南京冠成公司,且前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15.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蔡某集资诈骗案
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
16.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无限量地销售公司的股权,随意支配、使用股权转让款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0期(2007)西刑二初字第122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规则: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无法保障和实现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17.保险从业人员被免去管理职务后,仍假冒公司名义诱导他人,骗取较大数额保险费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
裁判规则:保险从业人员在“团单个做”名目下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并采用截留保费等方式挪用保险费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其采用假冒保险人名义骗取保险费以图体外循环弥补亏空或骗新还旧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被免去管理职务后,仍假冒公司名义诱导他人,并骗取较大数额保险费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18.以委托炒股协议、合作理财协议的形式,骗取他人投资款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1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吕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研发出“炒股只赚不赔”的《赚钱就好》软件,承诺给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先后用克松公司、世界华人最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炒股协议、合作理财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形式吸收社会公众张某某、岳某某等180余人资金共计50818000元。吕宁虚构“炒股只赚不赔、支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的事实,隐瞒了负有巨额债务、无偿还能力的真相,欺骗社会公众与其签订《委托炒股协议》、《委托理财协议》进行非法集资,将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非法集资本息、偿还个人债务,最终造成3500万元损失无法偿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吕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1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融资和虚假股票交易为手段,募集并骗取他人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号(总第77号)——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融资和虚假股票交易为手段,募集并骗取他人资金,其行为不但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20.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将资金挥霍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被告人吕伟强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吕伟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工程招投标、与他人合伙做外贸生意、投资基金等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缙云县、青田县等地非法集资人民币2.6亿余元,所得款项除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支付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吕伟强用于在澳门赌博、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038万余元无法归还。
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1.以高息为诱饵,虚构险种,骗取被害人“保险费”用于个人挥霍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被告人张元蕾集资诈骗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归还本金并每月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骗取被害人缴纳“保险费”,数额较大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的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