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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华某某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对被告人华某某、华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的裁定,自诉人赵某对裁定结果不服,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直接以缺乏罪证为由驳回起诉欠妥为由,将此案指令我院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华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缺席宣判,剥夺了其法定诉讼权利,于2017年3月10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华某在逃,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华某构成伤害罪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告诉中止审理。
 
自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以下简称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华某某与自诉人女儿王某1系夫妻关系,因王某1要和华某某离婚导致被告人华某某产生报复心理。
 
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与弟弟华某(在逃)到自诉人家中手持类似刀的凶器将自诉人及丈夫打伤后逃跑。
 
自诉人及丈夫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要求追究被告人华某某、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72元。
 
被告人华某某辩解称,自诉人是我以前岳母,我没有去她家伤害她,当天晚上我在家,哪都没去。
 
当天白天我也在家,在我爸家四、五点钟吃的饭,随后回我家烧炕,我家和我爸家相隔几百米左右,随后我又去我爸家,呆到晚上八点多我去村里的麻将馆看热闹,看到九点多我就回家睡觉了,在麻将馆期间不记得看见谁了,我也不记得和谁说过话。
 
总之人不是我伤的。
 
辩护人任长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定罪,理由是1、案发当天晚上自诉人家里是否亮灯证据间矛盾;2、对二人的穿着和所持凶器的描述不一致,存在疑点,不应定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与自诉人女儿王某1系夫妻关系,因王某1要和华某某离婚导致被告人华某某产生报复心理。
 
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到自诉人家中手持凶器将自诉人赵某及王某3打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自诉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左手掌从远端中间至尺侧腕近纹长约8CM的斜性创口,可触及明显骨折端,左腕背部尺侧一长约8CM环形不规则皮肤裂口,内可触及尺骨骨折断端,左上臂外侧一长约4CM创口,右前臂背侧长约5CM斜性创口,可触及肌腱断端,右前臂近端一长约4CM创口,右手背桡侧一长约4CM斜性创口,右小腿中下段胫前一长约3CM创口,右髂骨外侧一长约3CM创口。
 
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375.49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660.41元。
 
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3天为一级护理,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3天为二级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588.72元(6天×98.12元);护理费1087.38元(一级护理3天×120.82元/天×2人+二级护理3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5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社里派出所民警在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德昌村将华某某、华某抓获。
 
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犯罪嫌疑人华某某、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华某某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
 
3、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赵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照片载明,赵某住房及屋内情况(案发现场照片)。
 
5、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丽华、左雨田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赵某伤情说明载明,赵某伤情:左手掌从远端中间至尺侧腕近纹长约8CM的斜性创口,可触及明显骨折端,左腕背部尺侧一长约8CM环形不规则皮肤裂口,内可触及尺骨骨折断端,左上臂外侧一长约4CM创口,右前臂背侧长约5CM斜性创口,可触及肌腱断端,右前臂近端一长约4CM创口,右手背桡侧一长约4CM斜性创口,右小腿中下段胫前一长约3CM创口,右髂骨外侧一长约3CM创口。
 
其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病人正处于恢复期,余伤情待病情平稳后予以鉴定。
 
6、扣押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5日晚9点,社里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扣押华某某、华某随身物品:酷派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两部,项链两条,摩托车钥匙一把。
 
7、返还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9日,社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将2014年10月25日依法扣押华某某、华某随身物品:酷派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两部,项链两条,摩托车钥匙一把。
 
扣押华某某、华某随身物品:酷派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两部,项链两条,摩托车钥匙一把返还当事人。
 
8、通话记录载明,显示2014年10月29日23时22分,(王某2手机号)主叫(华某某手机号),通话时长70秒,服务号码初始基站松原市人行。
 
9、办案说明载明,11月25日,社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大安市四棵树乡德昌村将华某某、华某抓获,12月2日社里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对二人住所进行搜查,未能找到作案工具。
 
10、医疗费票据载明:自诉人赵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43375.49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60.41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和王某3家是邻居,相距不到五十米。
 
昨天十一点钟左右,我稀里糊涂的就听见有人不是好声喊我,六啊!六啊!(我外号叫六)快起来,我听着是王某3的声,我说你不是好声喊啥呀,他说我叫人打了,我赶紧穿上衣服起来,到外面看见王某3在我家门口倚墙站着,我也没管他赶紧就往他家跑,我到王某3家一看,就王某3媳妇一人在家,屋里到处是血,王某3媳妇浑身是血,过了三四分钟,王某3也回来了,我就问他们这是咋的了?王某3媳妇说进屋俩人就把我们打了,我也没顾上详细问,我就赶紧给我们屯陈某打电话(他有车)叫他快来把人送医院去,这时候王某3也给他侄子王某4打电话,后来陆陆续续王某4两口子、陈某、南某、姜某这些人来了,大伙就问谁打的,老太太就学他们两口子已经躺下睡觉了,老太太看电视门没挂,突然进屋两个人,拿棒子就打,先是打的老头,后打的老太太,正打着的时候老太太抬口说了一句“你不是华老明子吗”听完这句话俩人停手起来就走了,王某3联系派出所报案,大伙把老两口子抬车上送医院了,临走的时候,老太太已经迷糊了,可能是出血太多了。
 
我当时看见老太太浑身是血,左手捂着说是手指头要掉,就剩皮连着,腿上嘀嗒血,王某3说胳膊腿疼,站都站不住,他说去叫我是爬着去的。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3、赵某的女儿。
 
昨天(2014年10月29日)晚上十点五十六分钟,我当时在松原江南,接到母亲赵某打来的电话说“我和你爸被华老明子给打了,赶紧报案”,我就打110报警,我又往社里派出所打的电话,后来我哥哥王某3送父母到松原医院给看病了。
 
我父亲王某3左胳膊骨折,左小腿有伤,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母亲赵某的左手小指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肩峰不完全骨折,由于她一般的药物都过敏,送长春医院救治。
 
“华老明子”是我的丈夫叫华某某,他家是大安市的。
 
我俩是在网上认识的,2010年4月10日我俩登记结婚,现在因为夫妻矛盾分居四个多月了,我要离婚他不干,结婚证都在他的手里,我起诉不了。
 
我父母说昨天晚上十点多钟,我父亲王某3在炕头睡觉,没开灯,我母亲赵某在炕梢躺着看电视,他俩都是头朝炕外。
 
我妈听见有人拽屋门进来了,看见是我的丈夫华某某和他的亲弟弟华某俩人进来了,我妈和我爸都上他们家去过,认识他们哥俩,但是没看清他俩进屋时都带着什么凶器,进屋啥也没说就开始打我父母,华某某不知道用啥打的我妈,但是伤口都像刀伤,华某打的我爸,我爸事后说感觉他用的是棒子打的,他的伤口没破,被打了一会我妈喊了一句:“华老明子你要打死我啊”,他俩人听完就跑了。
 
他们跑了以后我母亲给我打的电话,我一看时间是十点五十六。
 
华某某有个二爷在四棵树乡派出所当民警。
 
今年九月份,我和华某某分手后,华某某四处找我,华某某和华某领着不少人打过我打工的鑫淼水果超市二十五店的店长林某,在中东对面油田三百栋AB区之间,就因为我在他那里干过活,华某某和林某吵吵过,这事林某没报案,华某还偷油田的油。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3、赵某的儿子。
 
10月29日晚上十点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她在电话里告诉我,我爹妈被华老明子给打了,当时我在黑龙江肇源,我就打车往松原来,在车上我用电话给华某某手机打电话。
 
接通后我问他“在哪呢”,华某某说“在家呢”,接着他又问我在哪,我说我往松原去,就把电话撂下了,以后我再没给他打过电话,他也再没给我打过电话。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昨晚半夜十一点多钟,我二叔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我二婶被人打坏了。
 
我二叔说昨晚十一点多钟左右,进屋两个人,啥也没说进屋就动手打人,有一个是我妹妹王某1处的对象叫华老明子,听说是大安的。
 
昨天晚上我到他家一看,满屋是血,拉到医院以后检查我二叔胳膊骨折,我二婶转到长春医院去了,左手被砍断了,就剩一块连着,到长春手术去了。
 
华老明子到家里来过几次,前年我妹妹王某1和华老明子在一起过了,过了一年多不过了,华老明子曾经跟我妹妹说过如果不跟他过,他要把王某1整死的话。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油田三百栋附近鑫淼水果超市当店长。
 
王某1在我们水果店打过工,今年(2014年)7月份不干的。
 
我原来不认识王某1的丈夫,王某1到我们这里打工以后听王某1介绍丈夫叫华某某,她俩后到一起生活的,王某1要和华某某离婚,华某某不同意。
 
今年七月份王某1不在我们这里干活以后,华某某来我们这里找过王某1,进屋转一圈就走了,啥也没说。
 
王某1在我们这里打工的时候,每天晚上九点钟他都在我们水果店外面等着王某1,他俩在外面说话影响王某1干活,所以我们都认识他。
 
今年(2014年)九月份,华某某和他的弟弟来到我们水果店,进屋啥话都没说,华某某上来就用手把我打了,是用巴掌撇子打的我的脸,打了我好几下他们俩就走了,走的时候他们啥也没说。
 
6、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油田三百栋附近鑫淼水果超市打过工,均证实2014年9月,林某被华某某殴打过的情况与林某证实一致。
 
7、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丈夫王某4接到王某3媳妇赵某的电话,说是被人打了,我就和我丈夫王某4一起去王某3家,我一进屋看见赵某在炕上躺着,浑身都是血,我就问:“二婶是谁把你打成这样”。
 
我二婶赵某说:“是我姑爷华老明子和他弟弟华亮子打的”。
 
然后就找布把赵某的伤口简单包扎一下就送医院了。
 
8、证人姜某、陈某、兰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案发后赶到现场,并将王某3、赵某夫妇送到医院。
 
三人均证实到现场后听赵某说是“华老明子”兄弟二人打的。
 
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我大哥华某某三年前在网上认识的我第二个大嫂王某1,然后他俩登记结婚。
 
今年三四个月前不知啥原因她就走了,没和我大哥办离婚手续,我大哥到现在也没找着她,我就知道她家是松原的,具体是啥地方的我不知道。
 
王某1走后,我没跟大哥华某某找过她。
 
我没去过王某1家,她爸和她哥我都见过,她爸个不高,上我家来过。
 
今年10月29日晚上,没去过王某1娘家,王某1在鑫淼水果超市打工的时候我和我哥哥华某某去过一次,我哥和我嫂子分手后再没去过。
 
我没和哥哥华某某到鑫淼水果超市打店长。
 
三、被害人陈述
 
1、自诉人赵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那天半夜十点五十几分,我老伴王某3在炕头躺着,我也不知道他睡没睡着,我在炕梢穿着线衣线裤趴着看电视,那时我家外屋门没挂,我听见有人开门进屋了,我以为是东院人没了,来我家叫人的,我就问了一声谁呀,没人吱声。
 
这时候我就看见有个人伸脑袋从里屋门那往里瞅,里屋门关着,但上屋玻璃是透明的,我家虽然没开灯,但电视放着,还是能看清人的,我一看往里瞅的是“华老明子”,我心想这是来打我来了,我赶紧往起坐,紧接着华老明子推门就进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人,我一看是他的弟弟华某,进屋华老明子就奔我来了开始打我,华某打我丈夫王某3,我也不知道他拿的是啥东西,就像棒槌似的,不到一米长,头挺尖的,金光闪闪的,华某某进屋举起来就照我打来,我抬手一迎,当时左手就被打开花了,后来我又用右手迎,右手也被打坏了,我也记不清打我多少下子了,我把一个小被举起来护着我脑袋和胸部,屋里到处是血,这时候,我已经挪到炕里去了,他站地上有点够不着我了,他就跪到炕上又打我一下子,把我打到炕梢西南角那,这下打我的腿上了,我在炕西南角那躲着我就骂他,我说“华老明子我哪对不起你,你往死整我。
 
”他听完我说这句话下地就走了,他弟弟也跟着走了。
 
他俩走以后我浑身是血,我丈夫爬出去叫人去了。
 
后来我就迷糊了,人来以后把我送医院了。
 
2、被害人王某3陈述:昨天(10月29日)晚上十点半钟多一点,我和我老伴赵某两人已经躺下了,我老伴看电视灯没开,因为门没挂,我迷迷糊糊地感觉进屋人了,华老明子在前边,华亮在后面,我当时在我家炕头躺着,我老伴在炕梢,他们哥俩都是一手拿着铁棒子,一手拿刀,铁棒子能有一米左右长,华亮拿的是夹把刀,华老明子拿的是啥刀我没看清楚,因为华亮始终打我了,华老明子始终打我老伴,我的伤都是华亮形成的,我老伴的伤都是华老明子形成的。
 
进屋以后华老明子先动的手,先是一棒子打她肩膀,然后又跳到炕上打她,华亮也是接着打我,头一棒子打我右胳膊,第二棒子打我左胳膊上了,当时我就感觉折了,这两下把我打到炕旮旯,这时候我看见他把刀放炕上了,因为刀够不上扎我,他就站地下用铁棒子往我腿上打,要不是我当时垫着被,骨头都得给我打碎了,我也记不清华亮到底打了我多少棒子,这时候华老明子站炕上正打我老伴,后来我老伴说老明子你想打死我,听完这句话老明子才住手,从炕上跳下来领着华亮就走了。
 
华老明子进屋以后先是拿铁棒子打她一下,当时就把她打到窗台那,他就上炕了,又打了一棒子,然后就拿刀扎她,我老伴就和他抢刀,刀也没抢下来,我就看见手出血了,华老明子就是打一棒子扎一刀,打一棒子扎一刀,打了得有十多分钟,我老伴浑身是血,打完以后哥俩都走了,我老伴说赶紧叫人来,要不一会淌血就给我淌死了,我就挺着走一会爬一会去叫我家邻居梁六(梁某1)我老伴在屋里给谁打电话我就不知道了,梁六来以后打电话找司机,大伙把我们两口子送医院去了,我老伴因为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手术不了,半夜转院到长春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华某某供述:我和王某1是四年前在我们乡登记结婚的。
 
我们都是二婚,没有太多的说道,就给他家三万块钱。
 
当时我和王某1处对象,王某1的父亲不同意,但没说什么,后来王某1坚持和我在一起,也就同意了。
 
结婚后我们关系缓解了,结婚前王某1的父亲上我家来过两次,她的母亲上我家来过一次,住一宿就走。
 
我们结婚后他们没上我家来过。
 
王某1的父母和我家人都见过面,我们结婚后他们也认可同意了。
 
王某1从我家走四个多月了,我给她打电话不接,再就是关机。
 
王某1在松原江南鑫淼水果超市打工了,王某1走了以后,我去这个水果超市去找她一次,她不在没找到她。
 
今年二月初六,我和王某1买水果和蛋糕给王某1的父亲过生日,我们在大岗子住了好几天,有一天晚上我在外面上厕所无意听见王某1的父母私下议论我,说我交给王某1的钱王某1没往家拿,让我挣一分钱就得交一分钱,我听完就和王某1说这事,我和她生气半夜就回家了,王某1在大岗子没回来,五、六天以后,我来大岗子找王某1,王某1父亲就说不知道,他还把我给打了,还要拿叉子扎我,我给我大舅子王某2打电话,让他帮着找王某1,不能让这个家散了,王某2把王某1找到后,我和王某2在松原大道上见的王某1,王某2撮合我俩又好了,我俩都在松原打工,虽然不一起打工,但是互相通电话,后来她就又不和我联系了,我打电话她也不接再就是关机。
 
王某1走了以后,我给王某1的家人打过电话,是王某1的母亲接的,她在电话里说不让我再打电话了,她不知道王某1在哪。
 
王某1这次走了以后,我没到大岗子找过她。
 
10月29日晚我没到大岗子村王某1父母家,当天我在家了,我父母能证实。
 
这一段时间我都在家,最晚九点多钟就回家睡觉了,没外出过。
 
我经常使用的号码是135XXX,另外一个是新上的,我基本上不用这个号码。
 
有一天半夜王某2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问我在哪,我说在家呢,我不记得具体是哪天了。
 
我不知道什么原因通话记录上显示我接这个电话时在松原市区内,但我当时确实没去松原。
 
(五)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赵某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认为自诉人赵某的伤不是华某某所致,华某某案发当晚在其家中没有外出去宁江区大岗子村,赵某被伤害致轻伤与其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赵某及被害人王某3均证实系被告人华某某、华某所为,与证人王某1、王某2、梁某2、梁某1、姜某、王某3、陈某、兰某的证言(案发后赵某、王某3第一时间通知亲属及邻居时均告知系华某某、华某所为)相互印证,且赵某的儿子王某2当晚接到王某1电话后给华某某打电话,经调取的电话清单显示华某某当时在松原市区内与华某某的辩解(当天就在家中)相悖,结合华某某在案发前一个多月还曾伙同其弟华某到王某1曾经打工的超市殴打店主的行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华某某为泄愤报复,趁夜深人静之机窜入被害人赵某、王某3家中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相关有罪证据相悖,故对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华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赵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7)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始至2018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35日已经扣除】。
 
二、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312元【其中包括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375.49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660.41元;误工费588.72元(6天×98.12元);护理费1087.38元(一级护理3天×120.82元/天×2人+二级护理3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人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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