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寮步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
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现,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
2014年6月30日,吕某某应邀来到郭某某住所即东莞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603房。
当吕某某走进出租房后,郭某某随即将房门反锁。
郭某某先用左手勒住吕某某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
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某某先用牙齿咬郭某某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随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
在扭打的过程中,郭某某用手紧掐吕某某脖子,吕见状拿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导致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受伤。
案发后,吕某某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被告人吕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啤酒瓶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只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被攻击后眼镜脱落,看不清环境,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允许的;被告人案发时面对的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被告人多次呼救求饶,是弱势方,一有机会就立刻逃离现场了,其与被害人力量悬殊,不可能主动去伤害被害人,而且其为了逃避侵害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而且被告人主动报案,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证明其自身肯定是清白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
2014年6月30日,吕某某应邀来到郭某某住所即东莞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603房。
当吕某某走进出租房后,郭某某随即将房门反锁。
郭某某先用左手勒住吕某某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
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某某先用牙齿咬郭某某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吕某某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随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砖头也随之掉落。
之后,郭某某仍用手紧掐吕某某脖子,吕某某挣开后想开门逃脱,因门锁被反锁未果,后吕某某被郭某某拽回,郭某某并继续用双手掐住吕某某的脖子,吕则弯腰捡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郭某某仍使劲掐住吕某某的脖子,而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因击打受伤。
后郭某某慢慢松手,吕某某遂弹开门锁保险栓后开了房门并从603房逃出。
吕某某逃出过程中遇到出租屋的经营者唐某某,唐某某见状致电报警,吕某某本人也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被告人吕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郭某某述称他与吕某某以前是同事,关系一般,之前曾与吕提过合作搞点小生意,但一直未谈拢。
2014年6月30日,他叫吕某某帮忙加工一些塑胶加工辅料。
当时他在阳台把钥匙扔给吕某某自己开门,吕进来后,他随即关门。
当他关好门时,吕某某拿着类似砖块的硬物从右侧往他的头部砸去,当时他用右手挡了一下,但没挡着,随后双方互相打斗起来。
在打斗的过程中,吕某某又拿了一些工具砸他的头部,最后他被吕某某按倒在床上,当时他已经流了许多血,他没有反抗能力,只能用双手推开吕某某的肩膀和用手掐吕的脖子,但吕某某还是一直用酒瓶扎他的头部和脸部,不知扎了多久,吕某某才停手。
吕某某逃离现场后不久,他爬起来到厕所喝了一口水就晕倒在地。
此外,吕某某使用的啤酒瓶和砖块都是在他房间内拿的,从他入住时房间就有砖块,啤酒瓶是他平时喝酒留下的。
他有还手打吕某某,但是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至于吕某某是怎样弄伤的就不清楚了。
郭某某述称案发当天叫吕某某来出租屋,目的是帮忙看看五金加工的图纸。
经辨认,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
二、证人证言
1、唐某某(系郭某某住处的房东):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4月份入住某某出租屋603房,但只交了4、5月份的租金,之后就没有交租了。
郭某某总是独自一人,很少与人说话,碰见邻居也不打招呼。
6月29日,他看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即吕某某)与郭某某在石大路296号出租屋后门的小巷,但双方没有打斗。
6月30日12时许,他在出租屋旁边的小店看电视,但没有听到异常声音,后来那名男子在出租屋大声叫他将门打开。
他打开门后发现该名男子全身是血,于是他立即报警。
不久,民警到场后发现郭某某躺在出租房地上,满头是血。
补充材料:唐某某证实当他打开出租屋大门时看见该男子嘴唇部位受伤了,该男子的上齿有两颗门牙在流血。
2、刘某某(系常平镇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证实郭某某于2010年10月份进入公司,约18天后被解雇。
他听吕某某称2014年6月16日开始,郭某某经常联系吕某某。
2014年6月28日,吕某某在公司休息时称郭某某想找其投资做生意,但吕没有与郭某某合作的意愿,所以一直找借口拒绝郭某某。
3、张某某(系606房租客):证实案发时,他没有听到异常声响。
4、谭某某(系被告人吕某某女朋友):证实2014年6月30日早上,吕某某打电话给她称要到寮步镇帮一个以前的同事做点事。
(补充材料)谭某某证实她在医院时看见吕某某的嘴唇红肿,当时她还给吕某某拍了照片。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4年6月30日12时49分,被告人吕某某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吕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有自首情节。
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3、说明材料:证实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砖头进行指纹采集,没有成功提取到砖头上面的指纹。
4、东莞东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头皮、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眉骨中份纵行不规则撕裂伤,双耳耳廓及耳前区见多处撕裂伤,耳廓外形明显改变,口腔内上下颌及颌部多出挫裂伤,左前臂、右手食指、拇指等错处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缺失。
5、手机机主资料:证实郭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
6、郭某某离职资料: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入职,9月27日离职,原因是解雇。
7、通话清单:证实郭某某(电话号码:135XXXX)与吕某某(电话号码:134XXXX)于2014年6月29日至30日期间有多次通话清单。
8、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2014年6月30日致7月11日期间,公安人员定期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看护。
四、视听资料
1、出租屋附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携带工具来到本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603房。
2、被告人吕某某受伤照片汇总光盘一张:证实吕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时,谭某某为吕某某伤势拍照,照片显示吕某某嘴唇红肿、撕裂。
五、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603房为案发现场,现场勘查发现房门口对出走廊有大量血迹,房间内地面有大量滴状血迹,在房间东侧角落的床上有大量血迹和一个啤酒瓶碎片,在地面上有两个碗的碎片及一个用塑料膜包裹的砖头。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达30.3cm,比照《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第5.2.2a之规定,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
七、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吕某某供述其用牙齿咬郭某某、用啤酒瓶及碗砸郭某某的经过,但辩解郭某某先使用砖头砸其,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他和郭某某以前是同事,后来郭被公司解雇了,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郭某某叫他投资做生意,但他没有同意。
6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叫他帮忙修理机器。
6月30日,郭某某再次叫他修理机器,于是他就从常平镇乘车到寮步镇找郭。
郭某某从阳台把钥匙扔给他,当他开门进入出租屋后,郭马上将房门反锁。
郭某某什么话都没说,先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接着右手捡起一块已经包装好的砖头拍了一下他的后脑勺,然后又往他的头顶拍了几下,于是他立即反抗并去抢郭的砖头,后来砖头掉到地上,随后双方徒手打斗起来。
在打斗的过程中,他们都摔倒在地上,他想逃跑但被郭紧紧拽住他的喉咙。
他不断挣扎,郭某某还是拼命掐他的脖子,当时他和郭面对面,于是他就用牙齿咬郭,具体咬到那个部位就不清楚了。
接着郭某某用更大的力气掐他的脖子,他就在地上捡了一些碗、玻璃瓶之类的工具往郭的头部砸过去。
当时情况太混乱,他记不清郭某某怎样将他的牙齿打掉。
打斗了约10分钟,郭某某慢慢松手,他趁机逃跑。
当他跑到楼下时,救护车已经到达了。
此外,他猜测可能是不愿意合作投资,所以郭某某拿砖头打他,而且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他不记得郭某某把其牙齿打掉的经过。
(第一份检察笔录)供述的内容与之前的侦查笔录一致,且还供述郭某某先拿砖头打他的头部,后在扭打的过程中拿砖头打他的嘴巴致四颗牙齿缺失。
此外,自6月30日至7月11日住院期间,公安人员一直派人看管他。
(第二份检察笔录)郭某某离职后三年,他和郭某某都没有联系。
直至2014年6月22日,郭某某打电话给他称自己承包了一家注塑公司,公司里面有二十多名员工以及二十多台机器,现在经济压力大,叫他投资十几万元合作注塑项目里面的辅料业务。
当时郭某某没有说自己要出多少钱,郭某某还说两个人开一个共用账户。
2014年6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好久没有见面。
10时许,他从常平开车去寮步找郭某某,两个人在公安分局附近的茶餐厅见面,当时是他付帐。
在吃饭的过程中,郭某某说了约十次让他投资,当时他提出想看机器设备,郭某某回避没有吭声,他就说让他考虑一下,其实当时他的意思是想拒绝。
14时许,郭某某又打电话给他称注塑机器有几个零件坏了,让他过寮步拿坏掉的零件回公司仿制几个新的零件,由于当天他约了其他朋友去桥头玩,所以就说今天没空,明天再去寮步。
2014年6月30日上午,郭某某打了两次电话让他赶紧去寮步,由于他在上班,所以上午没去。
12时许,他开车从公司去寮步找郭某某,郭某某从阳台六楼扔钥匙给他开门。
他去到六楼出租屋门口,郭某某给他开了门。
他进去后,郭某某面对着他把门反锁,反锁的动作很隐蔽。
郭某某没有和他说话,也没有拿零件给他看,突然郭某某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包装好的砖块拍他的后脑勺,他下意识用右手挡了一下,所以他的右手也有点破皮。
郭某某勒住他的脖子期间,他使劲扭过身子,他看见郭某某在阴笑,就像是那种吸毒后的反应。
他们两人在抢砖头的过程中,由于他的力气比不过郭某某,他就用牙齿咬郭的手臂。
郭某某就用砖头砸他的嘴巴,当时他的嘴巴骨头都碎了(后医生在他的嘴巴拿出几根碎骨头),砖头在两人抢夺的过程中掉了。
他们两人抱在一起,他挣扎后想开门逃跑,由于门被反锁他逃不掉,后来他被郭某某拽回去,当时他喊救命,郭某某捂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叫,还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他的脖子就像马蜂窝似的。
当时他是弯着腰,他在地上捡起一个物品砸郭某某,郭某某使劲掐住他的脖子,他下意识在地上捡起一个酒瓶砸郭某某,郭某某就松手了。
他把出租屋的房门保险栓打开,跑到一楼,由于打不开一楼大门,他就叫房东开门。
房东来到后用钥匙开门,他对房东说有人用砖头砸他,并叫房东报警,随后他自己也报警。
报警后,他坐在一楼花坛处等救护车。
此外,他被送到医院后,他老婆谭某某,亲戚于腊梅用手机给他拍照,照片上可以看出他的嘴唇肿胀以及流血,且他家的笔记本电脑也存有照片。
至于为何鉴定照片上没有看到他的嘴唇受伤的原因,该鉴定照片是2014年7月11日后拍得的。
经辨认,被告人吕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郭某某。
经辨认,被告人吕某某指认出本市寮步镇某某出租屋603房为案发现场,指认出作案工具碗、啤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屋内受到郭某某的攻击,吕某某在郭某某对其实施勒、掐脖子、用砖头拍打头部、嘴巴等行凶行为时予以反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还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郭某某重伤,但吕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吕某某是受郭某某的邀请前往案发现场的,并未携带任何凶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某某有伤害郭某某的主观故意。
在吕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郭某某随即关上房门首先对吕某某进行殴打,使用砖头对吕某某的头顶部、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击打并造成吕某某轻伤。
吕某某在局促、密闭的陌生环境中突然遭受郭某某持续、严重的暴力侵害,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身高及力量对比不如郭某某且难以对郭某某的加害行为可能造成自己损害程度作出预判等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严重的暴力侵害,用房间内碗、啤酒瓶等物体击打郭某某直至郭某某松手的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一方面没有伤害郭某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吕某某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以及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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