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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构成正当防卫,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于2013年5月19日18时许在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外的广场台阶处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宣某一耳光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宣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是面对不法侵害、在命悬一线的情况下作的正当防卫,无罪,称事发时他在火车站广场和人说话,是被害人徐某突然过来说他是黄某,要查他火车票,遭其拒绝后徐一下冲过来朝他头部猛打,在头部连中五至六下、求助无门的情况下,他朝火车站的候车室台阶上跑去,徐在后面追打,逃跑过程中自己脚腕部位扭伤,在脚扭伤逃跑无门的情况下才无奈出拳打了被害人以保护自己,因为被害人倒地后还想继续起来打他,所以他才在被害人倒地后继续拳打了被害人,但只是在其下巴轻轻打了一下,目的是为了吓住被害人别某打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宣某在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外的广场台阶处候车时,因同时在此候车的被害人徐某说其是“黄某”而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宣某一巴掌,被告人宣某被打后马上一拳猛击被害人徐某面部,致使徐当场倒地,之后宣又继续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拳打,致使徐面部流血。公安机关接到旁观旅客报案后,在事发现场将被告人宣某抓获,并拨打120将被害人徐某送至金华市第五医院救治。事发后被告人宣某已足额赔付了被害人徐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徐某所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18时许在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外的广场台阶处候车时,因其说被告人宣某是“黄某”并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宣某马上一拳打在其脸上将其打昏过去。
2、目击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外的广场台阶处,因旁人买票事宜被害人先说被告人是“黄某”,被告人反驳对方才是“黄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左脸一巴掌,被告人火了就朝被害人面部一拳,被害人就倒下了,被告人再走上前狠狠地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脸上继续拳打,被害人脸上很多血,躺在地上起不来了。
3、目击证人詹某和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外的广场台阶处听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两人相互揪打后被告人宣某挥拳将被害人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脸上流出血,被告人见状继续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头上出拳,而且出手很重,被害人当时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其实在看不下去就赶紧去候车室里叫了民警。
4、金华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汪金富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旅客报警后,于2013年5月19日18时20分许在事发现场将被告人宣某当场抓获。
5、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程度为轻伤。
6、金华市第五医院、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就医费用发票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就医所花费用共计人民币458.01元,且事发后被告人宣某已支付人民币500元。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宣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宣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在火车站候车的素不相识的两名普通旅客,只因是不是黄某的口角之争引发冲突,被告人在被害人打其一巴掌的情况下出重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且在被害人倒地已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其继续拳打,故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存在,且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宣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是在被害人猛打其头部五六下后仍追打不放、自己逃跑但脚扭伤无法脱身才被迫出拳反击、被害人倒地后还要继续起来打他,他才轻轻出拳以制止对方继续侵害的辩解,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而被告人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故该辩解难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已足额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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