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和几个股东一同投资了一个俱乐部,该俱乐部由其聘请的总经理直接负责,而刘某不负责具体事务,总经理及俱乐部管理人员为了争取业绩,招聘了一些小姐实施卖淫行为,2014年公安机关突击检查,查获该俱乐部内有两名妇女正在实施卖淫活动,2015年公安机关以
组织卖淫罪对该俱乐部的股东和总经理进行立案调查。
辩护过程:
(一)律师介入
2015年,因刘某聘请的总经理和俱乐部主管人员被调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侦查终结后,认为刘某也涉嫌犯罪,将刘某一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某认识到了事态的严重性,他立即咨询朋友,向朋友求助,朋友向他介绍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并带刘某一同到智豪律师事务所来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接受了智豪律师专业的咨询服务后,刘某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其辩护。
(二)律师会谈、阅卷
2015年7月19日,刘某与智豪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后,智豪律师立即与刘某进行了初步会谈,会谈的主要内容围绕刘某的工作职责,其是否知道下级主管有组织卖淫的活动,其是否明确授意部门经理招募卖淫人员等问题展开。刘某详细讲述经过后,智豪律师再对此事件作出专业的法律分析。2015年7月20日,智豪律师赶往重庆某检察院,提交了所函及相关文件,并复印了案卷材料。
(三)智豪团队讨论
案卷材料看完后,智豪律师将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归纳总结,将有利、不利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将案件以时间脉络,人物关系,行为模式等绘制成图,提交智豪团队讨论。团队讨论会上,参会律师建言献策,智豪律师再将其他律师的提议进行归纳整理,从而形成完整的辩护思路。
(四)
具体辩护思路
2015年7月下旬,智豪律师根据团队讨论意见,拟好法律意见书,提交到某县检察院,并当面和承办检察官交换了法律意见。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1、刘某不负责管理事务,刘某虽然为董事长,但是其并未参与酒店及娱乐中心的具体经营事务。
2、娱乐中心的经营方案等并非由刘某制定和审批,相关的审批表中,刘某仅在抄送阅签的地方签了字,而非在审批处签字。
3、本案中刘某并非为组织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其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追究刘某组织卖淫罪的唯一理由是他知道娱乐中心有卖淫服务,他作为董事长,对其投资酒店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董事长对单位犯罪承担的责任。组织卖淫罪未规定单位犯罪,只能处罚单独的个人。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关于单位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的,应该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并非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其不应该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4、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了解的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辩护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只追究了直接管理者,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对刘某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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