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系餐饮服务人员。
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
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新、范东川,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新、范东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宋某某因失恋以自杀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仇恨社会的案件相比有很大区别。
且宋某某当时威胁的对象很明确,并没有要威胁社会其他人员和财产的直接故意。
2、本案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只是造成了威胁,没有实际的后果。
煤气罐如果爆炸需要气体浓度聚集,在封闭场合,气体没有扩散,遇到爆燃点可以爆炸。
案发当时露天,要聚集气体不可能。
如果他点了煤气罐也只是燃烧,一般不会爆炸,在学理上属于客观不能。
3、宋某某出生于家庭条件困难的家庭,其成长艰难,其开了一家店铺,仍然自强不息。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认识到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了危险,自愿认罪,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政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女友田一×系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护人员。
2015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女友田一×发生情感纠纷后,为达到与其女友田一×继续交往的目的,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二号路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前,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欲点燃液化石油气罐自杀。
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数次拧开液化石油气罐气阀放气并间断点着打火机。
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其制止并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一×、姜×、郑××、杨×、田二×、李×、牛××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河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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