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
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产生厌世心理,遂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车,自青岛市洛阳路8号小区开出,沿途撞击杨某等七人正常驾驶的车辆后逃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481元)。
后周某某继续驾驶该车于当日15时30分许,至青岛市重庆南路178号殡仪馆火化服务处(营业中),不顾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驾车撞毁该服务处的两道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7元),将车开至室内。
后被查获。
2016年3月31日,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周某某尿样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产生厌世心理,遂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车,自青岛市洛阳路8号小区开出,沿途撞击杨某等七人正常驾驶的车辆后逃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481元)。
后周某某继续驾驶该车于当日15时30分许,至青岛市重庆南路178号殡仪馆火化服务处(营业中),不顾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驾车撞毁该服务处的两道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7元),将车开至室内。
后被查获。
2016年3月31日,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周某某尿样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李某甲、靖某、张某、李某乙、陈某、杨某、韩某、王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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