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03年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
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携带自己家中的液化气罐,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新村38号楼2单元三楼楼道内,多次打开阀门放出液化气,并扬言要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罐,已对附近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控制并带离现场,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闫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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