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2016年7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文体路38号院首航超市二层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因向该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在该公司的办公区内泼洒汽油,在泼洒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当场制止。
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邹×、王×、杨×、陈×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明液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手写的遗书一份,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向他人索要欠款,而在他人办公室泼洒汽油进行威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泼洒汽油过程中即被他人被制止,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随案移送的汽油三瓶、打火机二个、塑料管二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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