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非法购买的捕捉野猪的放电机器借给被害人杨某1,期间,张某某和杨某1沿着杨某1屋后庄稼地和森林地的边界架设了约300米的电网线,其中电网线还经过了罗某、张某的庄稼地。
同年7月10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杨某1的家里,在电网线起点处,教杨某1如何操作机器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
次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某不放心杨某1操作机器,便赶到现场,在现场看到杨某1倒在地上,张某某立即对杨某1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后将杨某1背回杨某1家中的床上,并通知杨某1的女儿杨某2。
之后张某某一直在现场帮忙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民警依法对作案工具动力锂电池、智能逆变电源予以扣押。
经鉴定,杨某1系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杨某1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锂电池、逆变电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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