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甲,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黄杨扁担村雷打岩组小地名湾里处种植有红薯、玉米,该处平时较少有人出入。
2014年8月7日,崔某甲在湾里的红薯地、玉米地及附近荒地架设电网以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轻信可以避免他人触电后果的发生,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通电铁线直接裸露在红薯地、玉米地、荒地上。
同年8月10日22时许,黄杨扁担村村民崔某乙(男,殁年33岁)与崔某丙捉青蛙途经湾里红薯地时,崔某乙触碰到崔某甲架设的电网后被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黄杨扁担村雷打岩组小地名湾里处种植有红薯、玉米,该处平时较少有人出入。
2014年8月7日,崔某甲在湾里的红薯地、玉米地及附近荒地架设电网以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轻信可以避免他人触电后果的发生,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通电铁线直接裸露在红薯地、玉米地、荒地上。
平时晚上通电,早上断电。
同年8月10日22时许,黄杨扁担村村民崔某乙(男,殁年33岁)与崔某丙捉青蛙途经湾里红薯地时,崔某乙触碰到崔某甲架设的电网后被电击死亡。
2014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崔某乙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人崔某丙、崔某丁、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视频、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提下私设电网,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崔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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