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无前科。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无前科。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堂、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告人郝某某提议,一起去库车县塔里木乡电兔子。
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电瓶、增压器与郝某某一起来到塔里木乡草湖牧场托某某家的棉花地。
到达后,被告人薛某某将一个增压器搬下车,与郝某某一同从皮卡车上台下一块电瓶。
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在棉花地用铁丝、木棍固定好一组电网。
见棉花地无人捡棉花,被告人薛某某用自带的电瓶、增压器和棉花地旁他人遗留的另一套电瓶、增压器、太阳能电板设备分别连接到自己架设好的一组电网,再与他人架设好的另一组电网接通后,二人离开。
当晚20时许,在托某某家中捡棉花的被害人麦某某,到棉花地附近捡柴禾时触电倒地、口吐白沫,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15年2月16日,经库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死者麦某某死亡原因是电击死亡。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
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侦技术照相、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因欲电兔子,私自架设电网,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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