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城市新渡镇童庄居委会毕老屋附近荒田上架设电网捕猎,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毕某1路过此地时被电网击倒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前往新渡镇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毕某1死亡原因系电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设电网捕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提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城市新渡镇童庄居委会毕老屋生产队,距离群众居住区约400米处的荒田上架设电网捕猎,在架设好电网通上电后,被告人李某某遂在自己所带的三轮车上睡觉。
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毕某1(男,1949年9月2日出生)路过此地时被电网击倒,被告人李某某听见电网发出的报警声后发现被害人毕某1,立即对毕某1进行人工施救,在被害人毕某1完全没有呼吸和心跳的情况下,收拾好电网驾驶三轮车到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投案。
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毕某1死亡原因系电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私设电网,致
路过的行人毕某1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2(被害人儿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毕某1事发当夜出门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事发当天看到被告人李某某架设电网的事实。
3、证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用于电网的电瓶的事实。
4、证人廖某的陈述,证实桐城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在接急救电话后出诊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毕某1的死亡排除了急性心肌梗死及机械性损伤等原因。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毕某1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所致。
3、DNA鉴定文书,证实犯罪现场遗留的烟蒂,支持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四、物证。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进行了电网架设。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
2、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毕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
5、医疗诊断记录,证实桐城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在接急救电话后出诊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人民医院记录和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情况说明及卫星图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架设的电网距居民区约400米。
六、辨认笔录
1、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架设电网的位置、被害人毕某1死亡位置进行的辨认;对购买电网器材商店进行的辨认。
2、毕某2的辨认笔录,毕某2对被害人毕某1的身份进行的辨认。
3、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私设电网捕猎致被害人毕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现被害人毕某1触电后积极施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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