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所在地资兴市东江镇,现住资兴市东江街道。
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12月13日分别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8年1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
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来顺”饭店其朋友李某华父亲的生日宴上喝了白酒。
酒酣至20时许。
之后,宋某某回到资兴市东江鸿都尚城自家楼下,将自己的湘L1SS**号小轿车开出,从鸿都尚城出发,途经东江建设银行沿水电路向东江水电厂方向行驶。
当晚20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东江水电路浦发银行路段时,逆行连续撞倒正在道路上通行的由曹某方(搭乘曹某闲)、李某锦(搭乘杨某琴)、谷某华(搭乘张某忠)驾驶的三辆摩托车(或电动车),导致曹某方、曹某闲李某锦、谷某华、张某忠倒地受伤,接着又将停在路边的陈某霞的湘L1B9**号轻型货车和袁某伟的湘L1HW**号小型轿车撞损。
宋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往东江寿佛路方向逃窜,当车行驶至水电路与寿佛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正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段某雄驾驶的湘LRX5**小型轿车,段某雄拦截未果,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又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液。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1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指控证据有:车辆(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扶某星、金某元、李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方、李某锦、杨某琴、张某忠、谷某华、段某雄、陈某霞、袁某伟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光碟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只是辩称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来顺”饭店其朋友李某华父亲的生日宴上喝了白酒。
酒酣至20时许,宋某某回到资兴市东江鸿都尚城自家楼下,将自己的湘L1SS**号小轿车开出,从鸿都尚城出发,途经东江建设银行沿水电路向东江水电厂方向行驶,20时16分许,宋某某驾车逆行至东江水电路浦发银行路段时,将驾驶摩托在道路上通行的曹某方(搭乘曹某闲)、李某锦(搭乘杨某琴)、谷某华(搭乘张某忠)连续撞倒,导致曹某方、曹某闲李某锦、谷某华、张某忠倒地受伤,接着又不顾后果,继续驾车前行,又将停在路边的陈某霞的湘L1B9**号轻型货车和袁某伟的湘L1HW**号小型轿车撞损。
宋某某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往东江寿佛路方向逃窜,当车行驶至水电路与寿佛路交叉路口时,再一次撞上由段某雄驾驶的湘LRX5**小型轿车。
段某雄拦截未果,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又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液。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1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3.证人扶某星、金某元、李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方、李某锦、杨某琴、张某忠、谷某华、段某雄、陈某霞、袁某伟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光碟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还赔偿了全部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不顾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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