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潘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郑海、张奕。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886号刑事判决。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郑海、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气枪及铅弹,驾车到温州市鹿城区会展路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对面的树林里,在树上挂上靶面,朝会展路方向进行射击练习。
潘某射击的铅弹穿过树林、人行道、车道后击中会展路对面消防局大门牌匾和柱子,消防局值班排长叶超、战士陈桠楠等人遂持手电筒晃照,走向对面的树林方向查看。
当叶超行至树林边人行道时,被树林中射出的铅弹击中头部。
经鉴定,被害人叶超系遭铅弹击伤致右额顶部形成盲管创,该盲管创创道长度大于或等于6.5cm,伤势评定为轻伤。
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一般排查过程中传唤潘某到黎明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潘某主动交代了购买及持有枪支的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潘某亲属与被害人叶超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叶超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超的陈述,证人徐振轩、陈桠楠、张瑞平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ct检查报告单,涉案气枪、铅弹、打气筒及靶纸的照片,被害人叶超头部受伤及术后的照片、取出的子弹照片、弹痕照片,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气枪、铅弹、打气筒及靶纸予以没收。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缓刑不当。
辩护人辩称,潘某事先进行了充分的实验,并选择了晚上到人烟稀少的地点打靶,从其选择的地点、周围的环境看其确信这样做是安全的,主观上应属过失,并非间接故意;事后被告人及家属道歉并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行为构成自首,原判的认定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和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的主观方面,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显示,当天潘某在会展路东面的树林里趴着面对会展路射击,射击地点距会展路80米。
证人徐振轩、陈桠楠的证言以及在现场捡拾到多颗铅制弹头,证实潘某射击的多发子弹打到了距离射击地点148米以外的消防局,并在消防局的牌匾及铝合金门窗上留下了明显的弹痕;被害人叶超是走到距离射击地点80米外的人行道时被枪弹击伤,手术发现颅骨外可见约0.8cm的铅弹,ct报告显示部分金属穿入了颅骨。
上述事实说明潘某射击的子弹对于80米外的人行道,甚至在148米的距离仍会造成伤害后果。
而潘某辩称自己确信所使用枪支的射程为50米,其理由是在网上购买及聊天时对方进行了告知,但提取的网上聊天记录并没有其所说的内容;一审及二审庭审阶段潘某还提出自己曾经在家里和三垟湿地进行过试验,确认了枪弹射击距离不到50米,即使达到50米也仅能穿透一张纸,但本案的实际后果说明潘某的该点辩解与事实不符。
再从潘某选择晚上8时面向交通道路射击,距离仅80米且无明显遮挡的情况看,潘某认为已经确保不会产生危害才进行射击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潘某有理由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而过于自信,主观上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潘某在交通道路旁面向道路连续射击多发子弹,称自己轻信不会产生危险后果没有合理依据,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内容属间接故意。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原判定性有误,二审予以更正。
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潘某能够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
但潘某热衷于从网上购买并组装枪支后进行打靶练习,还在交通道路旁向道路连续射击多发有杀伤力的子弹,其行为对于经过该路段高速行驶的车辆及行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且确实造成了轻伤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8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气枪、铅弹、打气筒及靶纸予以没收。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8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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