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蔡中亮、周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中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中路乘坐甘****90号东行75路公交车行至电子商贸城车站时,因其欲从前门下车遭到司机郭某某的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两次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防护栏,造成二名车内乘客及一名路边行人受伤、一根路灯电杆毁损、八根防护栏毁损、公交车挡风玻璃等部件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公交车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此外,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
另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证实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中路乘坐甘****90号东行75路公交车行至电子商贸城车站时,因其欲从前门下车遭到司机郭某某的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两次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防护栏,造成二名车内乘客及一名路边行人受伤、一根路灯电杆毁损、八根防护栏毁损、公交车挡风玻璃等部件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以抢夺正在行驶过程中的车辆方向盘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实施了抢夺方向盘的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欲从前门下车遭到驾驶员的制止,从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两次抢夺方向盘,最终造成损害结果。
从主观方面说,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繁华路段抢夺行进过程中的车辆方向盘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仍实施犯罪行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性。
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交车驾驶司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请求判处缓刑之意见,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其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案件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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