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务中的区分很困难,因为前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后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特征上十分相似,从理论上讲,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后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直接故意,除了放任,还有希望发生(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危险状态仅为过失,则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在处理时还是应当坚持以主观罪过的不同区分两罪,将行为人的驾驶年龄、驾驶方式、车辆状况、驾驶时的情绪、事后表现等相关因素综合推定,如果穷尽一切仍不能区分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危险驾驶罪认定。在本罪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况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一当行为人对造成公共安全危险存在故意时,如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达到与相当程度的危险性,则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后罪处罚;二当行为人对造成公共安全存在故意,但行为的危险性尚未达到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时,只是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三是如果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状态仅为过失,一般情况下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达到相当危险如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如没有达到上述危险程度,但发生了
交通肇事所要求的实害结果,可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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