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构成
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形下,共同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则需要以双方共同占有财物为前提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单独的情形下即构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理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的认定标准将不统一,即“关系密切的人”中属于“特定关系的人”的部分构成共同受贿,只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而其他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除了“通谋”之外,还必须有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问题上的不统一,势必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此处应当修改《意见》的有关规定,将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予以统一,即二者都以“通谋”为要件,不再要求“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更好的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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