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0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同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听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下列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1,虽然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工人、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班组长等;
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经理等;
3,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时,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
2,在上述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3,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或者虽然是国有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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