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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的死刑合用尺度探微——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例實證分析為基礎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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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她以為是陳某害了她,導致她不好做人,遂起報復陳某之念,將陳某之子騙出殺害。被告人黃良新因瑣事與鄭某發生爭吵後,持菜刀猛割鄭某及其子的頸部,致二人死亡。
 
    2.關於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峻殘疾的死刑合用

    第一,情形所劃定的前提,實際上包含手段和結果兩種前提。

    因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均屬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罪名,由諸多相視的情形,上述故意殺人罪中不宜合用死刑的情形在故意傷害罪中同樣合用,在此不再贅述。殺死直系血親尊支屬,殺害兒童、白叟的;殺害外國人、港澳臺同胞、著名政治流動家或者科學家、特殊弱勢群體如殘疾人等。如胡慶華故意殺人案,其因與被害人楊某發生戀愛糾紛而持刀砍殺楊某及其女同事向某,致二人死亡。

    嚴峻的故意殺人罪一般具備下列情形:

    1.從犯罪主體而言。采用特別殘忍的手段或者折磨被害人以增加其痛苦而殺人的,為實施其他嚴峻犯罪而故意殺人或者故意殺人後再次實施其他嚴峻犯罪的,故意殺人後焚屍、肢解屍體的;殺死妊婦,殺死多人的或多次故意殺人,嚴峻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因為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其他嚴峻後果的,犯罪後逃跑、抗拒抓捕、作偽證抵賴罪行的;在特殊的時間、地點殺人的等。
    4.從犯罪的對象而言。

    1.關於傷害致死的死刑合用

    故意傷害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對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屬於犯罪過失。那麼,對『傷害致死』合用死刑更應謹嚴。犯罪人一貫蔑視國家法紀,不遵守秩序,為惡鄉裡,橫行霸道的;負有法定義務的人,為逃避履行義務,而殺死權利人的;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便利故意殺害他人的;團體或團伙殺人中的主犯,特別是涉黑涉惡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重要主犯等。

    2.從犯罪念頭而言。另一起案件亦是如斯。假如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僅造成被害人輕傷,但因為治療前提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傷風等而死亡,雖屬『傷害致死』,但不能合用死刑;(3)『傷害致死』是重傷行為直接造成的。』依此可見,在審訊實踐中,應區分一般的故意殺人罪與嚴峻的故意殺人罪,死刑只合用於後者。即手段前提要求『手段特別殘忍』,結果前提第一要求構成重傷,第二要求構成嚴峻殘疾。所以,要合用死刑必需具備『罪行極其嚴峻』纔可。
 
而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的死亡,不僅有預見,並且但願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結公道論界觀點和司法實務界的經驗,筆者以為,下列情形可視為『手段特別殘忍』:將被害人傷害後又故意砍下被害人四肢舉動或者傷害腳脛的;挖人眼睛致人失明的;割人耳鼻或剜髕骨的;持槍射擊被害人生殖部位的;長時間暴力傷害折磨的;以爆炸、縱火、駕駛機動車等危險方式或冷凍、火燒等極其殘忍方法實施傷害的;等等。除具備前述嚴峻故意殺人的情節外,還應具備以下三個方面:(1)行為人主觀上必需具有重傷的故意;(2)在客觀上應以傷害行為已造成重傷結果為基礎,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
 
一、關於故意殺人罪的死刑合用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情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幾件故意殺人案均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峻。現筆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數起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死刑案例實證分析,以正確把握這兩種犯罪的死刑合用尺度。為泄憤、報復、嫉妒、消除競爭對手而殺人的;為毀滅罪證而殺人的;為圖財害命而殺人的;為移禍他人而殺人的;出於奸情而殺人的等。

    5.從社會治安形勢而言。但也不能以此以為凡犯故意殺人罪的均要判正法刑,由於同為故意殺人,其情況是千變萬化的,窮凶極惡的連殺數人是故意殺人,臨時起意的激情殺人是故意殺人,大義滅親是故意殺人,生母殺嬰也同樣是故意殺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近一年後,陸續核准了部門死刑案件。
    對故意殺人罪死刑的合用,早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不亂刑事審訊工作座談會紀要》劃定:『對於故意殺人罪是否判正法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有的殺死二人或三人,雖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也被核准。對於被害人一方有顯著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正法刑立刻執行。可是這些完全不同的情況在我國刑事立法的劃定中並沒有相應的劃定。目前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的是『手段特別殘忍』如何認定。如劉金玉(女)故意殺人案。

    故意殺人罪是我國刑法分則所有罪名獨一法定刑倒序設置的,其首選為死刑,從而向下排列。葛凱明與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徐某,葛持匕首戳刺徐的左胸部、左臀部、左髖部、左腹股溝外側等處數刀,致徐某某被刺破心髒而死亡,因葛凱明系主犯、累犯,且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極大,故被判正法刑並被核准。犯罪人罪行極其嚴峻,判決時此類犯罪流動仍舊十分猖獗,頂風作案的;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滿盈,群眾強烈要求正法的等。

    三個前提中,是否構成重傷,可依據現行的《人體重傷鑒定尺度》來確定;是否構成嚴峻殘疾,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不亂刑事審訊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視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尺度》。兩案的被告人胡慶華、黃良新均有自首情節,但因其罪行極其嚴峻,社會危害性極大,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而被核准死刑。對於因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罪,合用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峻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從現有核准的情況來看,主要集中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綁架等幾種嚴峻的暴力犯罪上。然後,全面分析解剖整個案件事實所包含的情節(充足基本構成要件的事實除外),作正向情節和負向情節兩點的分類,在只有單方面的正向情節下,應逐步從15年有期徒刑往下考慮量刑直至10年有期徒刑,在只有單方面負向情節下,應逐步依次考慮選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和死刑。其中的1-6級殘廢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劃定的『嚴峻殘疾』。原因是由於故意殺人罪長短法剝奪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會所保護的登峰造極的利益——人的生命。

    【點評與探微】我國刑法對故意傷害罪具備『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或嚴峻殘疾』情節的,配置了三種刑罰且死刑排列在最後。因此『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固然在客觀危害性上無大差別,但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不同。

    3.從犯罪的客觀方面而言。三個前提缺一不可,只有都具備了,纔能合用10年——死刑的量刑檔次。相反,對有下列情節的故意殺人罪,即便是造成了死亡的結果,一般也不宜合用死刑;(1)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如自首、立功、從犯、未遂、防衛過當等;(2)具有酌定較輕情節的,如被害人長期受迫害、虐待而義憤殺人;激情殺人;大義滅親的;被害人本身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安泰死;生父母等近支屬的溺嬰行為;有悔改表現如主動賠償或積極施救的;行為人一貫表現較好,或因婚姻家庭、民間糾紛而無意偶然犯罪的;合用死刑不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她與陳某發生了分歧法兩性關系,後又與陳的家人發生矛盾。有的雖事出有因,但遷怒無辜的小孩,也被核准判正法刑。

本文中所涉的死刑合用,均限於死刑立刻執行。從量刑的基准來說,此情形在沒有法定或酌定正向情節(即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趨輕情節),也沒有法定或酌定負向情節(即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趨重情節)的情況下,應考慮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選擇刑罰(基准表現為『量刑段』而非詳細的『量刑點』)。
    【點評與探微】通過以上實例可看到只有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峻的故意殺人罪,纔合用死刑,有的即便有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但罪行極其嚴峻,也被核准死刑。
二、關於故意傷害罪的死刑合用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情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葛凱明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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