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年3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3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
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和罗某某(已判刑)在医药招商网、大千医药网上,以武汉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等名义发布假药销售信息。
随后,徐某、罗某某租住在仙桃市仙源大道28号附近居民柯文兵家中,利用购进的包装、说明书、铝箔、胶囊等生产假药后对外销售。
期间,徐某等人邀约高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分别发货、包装假药。
2011年11月,徐某等人销售假药给王某某,获款4800元。
2012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制假窝点,依法查获徐某等人尚未销售的假药。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组织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和罗某某(已判刑)在医药招商网、大千医药网上,以武汉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发布藏王某某等假药销售信息。
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徐某、罗某某与徐某甲、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同租赁仙桃市仙源大道中段28号附近居民柯文兵家中,将购进的包装、说明书、铝箔、胶囊等生产假药,然后通过在网站上公布的联系电话与客户联系假药的种类、销售金额及银行账户,再利用物流公司托运假药对外销售。
在此期间,徐某邀约高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分别帮助发货、包装假药。
2011年11月,徐某等人销售假药藏王某某300盒左右给王某某,获款4800元。
2012年4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仙桃市仙源大道中段28号柯文兵家中,查获正在包装假药的罗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并依法查获徐某等人尚未销售的假药。
2012年4月18日,经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仙桃市公安局在仙桃市仙源大道中段28号查获的包装标示为国药准字Z20025087“胃泰安胶囊”等42个品批的药品系假冒,包装标示为国药准字Z20060038“七味宫毒清胶囊”等12个品批的药品系伪造,上述54个品批的药品均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藏王某某药品宣传彩页复印件、罗某某的供述、高某某的供述、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搜查证复印件、搜出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货物运单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复印件、(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武汉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招商信息截图、虚假的药品合格资料复印件、虚假的公司印章43枚、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仙食药监鉴字(2012)02号假药认定书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徐某甲、徐某、李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检验鉴定情况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25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7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8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50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95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7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70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9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0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6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0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6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5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1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8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3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71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2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63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22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4检验报告复印件、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报告编号:20120485检验报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通话清单、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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