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临沂市
看守所。
辩护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符维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受害人陈某因颈椎疼痛,到兰山区通达路与金源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吕某开的“正骨四通康复中心”进行按摩,被告人吕某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的自制中草药膏药先后七次涂抹在陈某的两个膝盖、两个胳膊肘、腰部尾骨等关节处,致使陈某身体涂药的部位,出现大量的水泡,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II度烧伤区(面积大于5%),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在给被害人治疗过程中,共计收费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生产、销售假药并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辩解称被害人全身多处烧伤与其使用假药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全身多处烧伤与其使用假药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法医鉴定书中并没有确定被告人的治疗与受害人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到此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受害人陈某因颈椎疼痛,到兰山区通达路与金源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吕某开的“正骨四通康复中心”进行按摩,被告人吕某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的自制中草药膏药先后七次涂抹在陈某的两个膝盖、两个胳膊肘、腰部尾骨等关节处,致使陈某身体涂药的部位,出现大量的水泡,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II度烧伤区(面积大于5%)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在给被害人治疗过程中共收费450余元。
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山区分局认定被告人吕某自制的中草药膏药未经批准,按假药论处。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擅自生产、销售假药谋取不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缴纳罚金。
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吕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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